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8號民國9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朱淑娟 律師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096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5號及7號等207戶房屋,其所在大樓總樓層數為地上85層、地下5層之鋼骨鋼筋混凝土造超高層建築物,該建物於民國88年4月1日領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5月起開始課徵房屋稅,上述房屋所屬建物樓層及用途分別為:地下第5層及第3層(用途別為第4類-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第2層(用途別為第2類-商場)、地上第1層、第8層及第12層(用途別為第2類-商場或遊樂場)、地上第14層至第16層、第18層至第20層、第23層至第24層、第27層至第31層、第34層至第35層(用途別為第3類-辦公室),98年度房屋稅除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新台幣(下同)7,784元及00000000000號之1,176元,原告已在98年1月5日及97年7月23日繳納外,其餘205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經被告所屬苓雅分處核定房屋稅合計37,015,77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257號解釋雖認稅捐稽徵機關為簡化稽徵作業手續,而制定之類型化行政規則,如未增加人民之納稅義務者,即無違反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反面言之,稅捐稽徵機關為簡化稽徵作業手續,而制定之類型化行政規則,如有因此而增加人民之納稅負擔,使人民繳納超過實質應納之稅額者,即屬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而「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即屬依簡化房屋稅稽徵作業手續之稽徵經濟原則所制定之類型化行政規則,揆諸首揭說明,亦不得為簡化房屋稅稽徵作業手續之目的,而增加人民之納稅負擔,使人民繳納超過實質應納之稅額,否則,即屬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準此,該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中之所謂「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者,應係指主管稽徵機關原則上固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以簡化房屋稅稽徵作業手續,惟納稅義務人倘對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上開標準所核計之房屋現值提出異議,並能證明該房屋之實際現值者,則應依「該房屋之實際現值」以核計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中之所謂「房屋現值」並據以課稅,如此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否則倘為獨重簡化房屋稅稽徵作業手續之稽徵經濟原則而犧牲實質課稅、課稅公平等人民基本權利,豈非捨本逐末。
(二)本件被告在核計房屋現值以為課稅基準時,原則上固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之,以簡化房屋稅稽徵作業手續,然本件原告既已對被告依據上開標準所核計之房屋現值提出質疑,即系爭房屋之設計上因建築技術之更新,其單位之建造成本並未高於30樓之房屋多少,反而因發包之規模經濟及新技術之發明,皆使營建成本大降,事實上各包商為承建此超高大樓來累積其信譽,也都用非常低的利潤來承包此一大樓,因此系爭房屋經實際發包後其營建成本並未高於20樓或30樓之房屋多少,因此既然實際建造成本相差無幾,何以課稅之基準相差如此多?故認系爭房屋以每層加價方式來計算標準單價,仍不合理。且依原告所主張之房屋價值亦確實低於被告依據上開標準所核計之房屋現值,亦即倘該系爭房屋之實際價值確如原告所主張之房屋價值,則被告按其依據上開標準所核計之房屋現值所核定之房屋稅,即屬增加人民之納稅負擔,使人民繳納超過實質應納之稅額,而有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準此,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房屋價值」是否果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價值乙節,進行調查審認,並於復查決定理由中列敘其認定之事實、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詎本件被告未就上開重要事項進行調查審認,顯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
(三)此外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惟查,被告就於核定系爭房屋現值,所據之房屋標準價格、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等均未提出說明,致原告無從核算是否與上揭規定相符,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尤有甚者,依目前不動產之價格逐年滑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豈料,被告於91年4月10日竟提議不動產評議委員會調漲10%,嗣雖未經不動產評議委員會接受,惟不動產評議委員會竟亦未調降,此之事實顯與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不符,故為期臻詳適,藉以釐清事實真相,本件實應命被告提出91年第2次高雄市不動產評議委員會之會議決議資料,以查明該委員會是否有依法為決議。
(四)再者,倘依被告之核定標準計算,於土地上興建越高樓層而充分使地盡其利者,反遭受較高房屋稅核課之懲罰,如此不啻鼓勵人民無須地盡其利充分利用,以本件而言,被告因原告所有之大廈樓層乃為85層樓,故逐層計算增加後全數85層樓之房屋稅計算,一體適用第85層樓之標準,是倘若原告係將此85層樓分別於10筆土地上興建,而每筆土地上僅興建8、9樓層,如此反而於計算房屋稅時受有優惠,此種計算方式,於地小人稠之我國而言,實非妥適,更嚴重違反地盡其利之使用原則,如此之核稅標準,實有可議之處,更有欠公允。
(五)依被告計算房屋稅折舊及耐用年數之標準,即「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之規定,系爭原告所有之建物依該標準鋼骨造、鋼骨混凝土造及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其每年折舊為1%,其耐用年數為60年,殘值為40%。惟依財政部所擬定並由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系爭大樓建物於商店用之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土建造,耐用年數為50年,殘值則為50分之1,因此其折舊率為2%,此之規定與被告就本件建物課徵房屋稅所援引之「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規定,二者相差1倍,且房屋殘值亦有不同而相差20倍之多。查固定資產折舊之計算標準,乃屬課徵稅則之重要參考憑據之一,而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於折舊率之計算較人民有利,然被告竟未遵循其上級機關所頒定之規定,逕以本身所屬之高雄市政府頒定之耐用年數標準規定,採取較不利人民之規定適用,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自不足採。事實上,依高雄市政府91年6月18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910028307號所公告之「高雄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表」之規定,鋼骨造、鋼骨混凝土造及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每年折舊率為1.17%,耐用年數為60年,殘值為30%,惟被告並無依此折舊率計算本件房屋稅,而係以每年折舊率1%為計算基準,核被告如此之計算方式,亦顯與高雄市政府前揭之公告意旨相違,自有違法不當之誤。
(六)另依高雄市政府91年6月18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910028307號公告函,所附之附件即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91年第2次會議紀錄記載內容,其有關提案一即「擬具本市房屋課稅標準單價調高10%」方案,該次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內容稱以「惟目前房地產價格下跌,房屋使用價值降低,及考量近年景氣不佳非調整時機等因素,擬調高本市房屋課稅標準單價10%乙案,予以保留,不予調整,即課徵房屋稅適用之各類房屋標準單價表仍維持現行標準」;而於提案三即「調整高雄市○○○○○路○○段等級調整率」方案,該次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內容,竟採納被告建議而將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即高雄市○○區○○○路至新光路段之地段率由140%調高為150%。查依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91年第2次會議提案一決議內容,顯見該委員會亦認同現今景氣確屬不佳,商業活動並非熱絡之情形,惟於此之不景氣之環境下,竟復又採納被告建議而調高系爭建物所在之地段率,如此決議內容顯有違法不當,而被告執此違法不當之決議內容,遽為本件課徵房屋稅之憑據,亦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
(七)依「高雄市一般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高雄市30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之記載,其係就每一樓層、不同之構造、不同的用途,而逐層訂定價值,舉例而言,於鋼骨造第1類第1層樓之建物價值,每平方公尺為4,010元,而同構造同用途之第30層樓之建物價值,每平方公尺為10,390元,故依該標準,則第1層樓之房屋價值應以每平方公尺4,010元而為計算,而第30層樓則應以每平方公尺10,390元而為計算,亦即依該單價表之意旨,係指第1層建物之房屋稅不同於第30層之房屋稅,而房屋稅之計算係為逐層增高,再簡言之,即依房屋稅條例、高雄市房屋稅徵收細則及前揭之「高雄市一般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高雄市30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等相關法令規定,皆無從窺悉被告所稱房屋稅之計算,係以最高樓層之單價視為全棟大樓之所有樓層單價。以本件而言,原告所有之房屋乃屬地下1樓至地上11樓之房屋稅,惟被告係以第85層樓即頂樓之房屋單價,予以核計原告前揭所有之建物價值,如此對原告而言,除顯失公允外,亦無從查悉被告如此核計之方式,究係依何種法令規定所為?被告就此即應予以說明,否則即屬未依法令規定所為之違法處分。
(八)系爭房屋於陽台加裝玻璃帷幕並非屬房屋稅核課之範圍:依據財政部86年7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關於房屋之陽台外圍加建牆壁,與原主建物之外牆間隔成房間使用,已非屬陽台,其違建在未拆除前原陽台部分仍應併入計算面積,核課房屋稅」意旨,倘若陽台空間並無加蓋牆壁且並無隔成房間使用者,依法即不得課徵房屋稅。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坐落於高雄市○○○路○號及7號8樓之陽台,乃僅有以玻璃帷幕加裝之外觀,並非加建牆壁,且並無將此陽台空間資為房間使用之情形;另依被告至現場拍攝之照片,陽台空蕩並無置放任何物品,亦未加蓋天花板,其地板亦未施以裝潢,而房屋之主建物係為原告資為百貨商場使用,故若原告有將陽台與主建物隔成房間使用,則原告又豈會未就陽台部分予以裝潢?此益證系爭陽台並無與主建物之外牆隔成房間使用。故本件系爭房屋有關陽台部分,依上揭財政部函釋內容,不計入房屋稅範圍,實屬明確。再依內政部84年7月5日台內營字第8403660號函釋意旨,若將建物原有之外牆拆除,而於陽台加裝窗戶,為該建物之外牆,使原有陽台成為居室之一部分者,此將增加建築物之建築面積,應申請建造執照。易言之,此種情形乃屬建築法中之增建,自應依法請領建築執照,且因此方式其建築面積亦隨之增加,如此稅捐機關即得依法就此增加之建築面積,課徵房屋稅。然倘若未將外牆拆除,且未使原有陽台成為居室之一部分者,縱有於陽台加裝窗戶,並非屬建築法規範之增建,依法即無需申請建築執照,且亦因如此之方式並無增加建築面積,則依法自不得課徵房屋稅,乃當然之理。被告對於原告未於陽台部分裝潢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卻仍執意主張原告既已於系爭陽台加裝玻璃帷幕,即應課徵房屋稅,自有違誤。況系爭陽台若應課徵房屋稅,亦應以第4類之防空避難室、工廠、倉庫等相近之用途類別,以每平方公尺10,820元計算房屋稅,而非逕以第2類每平方公尺12,670元為課稅基礎,此有用途分類表可佐。再者,依據房屋稅之單價核算標準辦法,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3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7成核計,具有4項者按6成核計,具有5項者按5成核計,具有6項者按4成核計,具有7項者按3成核計:1.高度未達2.5公尺。2.無天花板(鋼鐵造、墓、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3.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4.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5.無衛生設備。6.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2分之1者,視為有內牆)。7.無牆壁。系爭陽台並無天花板,地板為水泥地,無衛生設備,無內牆,故依法即符合4項要件,應按6成之房屋單價核計,被告卻仍以全額之房屋價值為計算,即不符合上揭要點,其核課處分,自有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市房屋稅稅率規定如左﹕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1.2%。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3%;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補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2%。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仍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經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又財政部81年8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修正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第3點規定:「『房屋標準單價表』內用途別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定之。」第4點規定:「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第6點規定:「房屋總層數超過『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所列之總層數者,其標準單價應按表內最高樓層與次高樓層之標準單價差額逐層遞增計算。」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總樓層數為地上85層、地下5層之超高層建築物,該建物於88年4月1日核發使用執照,其構造別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85層樓建築,其所屬樓層其用途分屬停車空間(地下3層部分、5層)、商場(地下2層部分、地下1層至11層、12層部分)、機房(地上36層、57層、71層、81層至85層)、遊樂場(9層至11層)、辦公室(13層至35層部分)等。被告於原設立房屋稅籍時,依據當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8)年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419號使用執照及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高雄市一般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高雄市政府以73年5月17日高市府財二字第13366號公告),其用途屬第二類者(即商場、遊樂場)適用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18,340元【即10,090元+(10,090元-9,940元)×(85-30)】;其用途屬第三類者(即辦公室)適用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17,190元【即8,940元+(8,940元-8,790元)×(85-30)】;其用途屬第四類者(即防空避難室、停車場)適用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16,490元【即8,240元+(8,240元-8,090元)×(85-30)】。嗣高雄市政府增訂「高雄市31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並以89年3月31日高市府財二字第10210號公告自88年7月1日起實施。被告乃依據上開「高雄市31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就本件系爭房屋其屬第二類者(即商場、遊樂場),重新適用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12,670元;其屬第三類者(即辦公室),重新適用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11,520元;其屬第四類者(即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重新適用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10,820元(上開適用之標準單價尚未加計樓層超高標準樓層高度4公尺部分之加價及地下室標準單價核減2成),依其單價評定房屋現值,並據以課徵房屋稅,與法並無不合。再本件原告不服系爭房屋93及94年度房屋稅之核課,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97年度判字第71號及98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95至97年度房屋稅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6號、97年度訴字第535號、98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次查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係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規定,由高雄市政府相關局處首長主管並遴聘民意代表暨專業技術人員等所組成,其所評定之價格,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被告於核計系爭房屋現值時,遵照其評定之價格核課房屋稅,應屬合理,要難指為不當。又直轄市之稅捐,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直轄市得自為立法並執行,直轄市所定之自治條例,除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外,自屬合法有效,此參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第18條第2款第2點、第28條、第30條第1項即明。經查,首揭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11條就房屋稅稅率及房屋標準價格之規定,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之規定,並無牴觸,自屬有效。則被告依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規定所公告之「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高雄市一般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所定房屋標準單價,並依高雄市政府公告增訂「高雄市31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規定,同時依據房屋面積、房屋所處地段、房屋折舊率等重新評定房屋現值,再分別依房屋使用情形適用稅率核課系爭房屋98年度房屋稅應納稅額計37,015,776元,亦屬有據。復按主管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不以房屋標購價值或實際造價核計房屋現值為準,此有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45號、61年判字第31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實際發包後其營建成本或實際價值低於被告依據上開標準所核計之房屋現值,被告依據上開標準所核計之房屋現值所核定之房屋稅,即屬增加人民之納稅負擔,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云云,應不足採。
(四)又財政部86年12月30日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呈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以作為營利事業資產估價之計算準據,與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評定,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作為計算房屋現值之「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二者在法令依據及適用對象各方面,均有所異,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可參,從而本件自應適用上開高雄市政府公告之「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以核計房屋現值,要屬無疑。原告主張應適用財政部86年12月30日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顯有誤解。又高雄市政府固於97年5月26日以高市府財二字第0970024713號公告附件「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表」,屬鋼骨造、鋼骨混凝土造及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每年折舊率為1.17%,耐用年數為60年,殘值為29.8%,惟該公告適用於91年7月1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91年7月1日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仍繼續沿用原折舊率1%。系爭房屋係於87年12月12日竣工,非屬於91年7月1日之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則被告未依高雄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表每年折舊率為1.17%為計算之基準,而以每年折舊率1%為計算基準,核算系爭房屋現值,亦無違誤。
(五)本件系爭房屋門牌位處新光路與三多四路間之自強三路路段,依高雄市政府87年5月28日高市府財二字第17728號公告調整之等級調整率為150%,而高雄市政府91年6月18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910028307號公告調整「高雄市○○路○○段等級調整率」係他路線地段等級調整,非屬系爭房屋之路線地段等級調整。故原告訴稱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91年第2次會議決議內容,其於第1提案既稱目前房地產價格下跌,房屋使用價值降低,及考量近年景氣不佳非調整時機等因素,擬調高高雄市房屋課稅標準單價10%乙案,予以保留,不予調整,顯見該委員會亦有認同現今國際國內之景氣確屬不佳之困境,商業活動並非熱絡之情形,惟於此不景氣之環境下,竟復又採納被告建議而調高系爭建物所在之地段率,如此之決議內容顯有違法不當乙節,顯有誤解上開高雄市政府91年6月18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910028307號公告內容,不足為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不分樓層一體適用第85層之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違反地盡其利之使用原則,本件應按房屋所在樓層逐層增高計算房屋稅乙節。惟被告係依房屋稅起課當時財政部頒訂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以「總層數」85層之房屋標準單價作為系爭房屋不同用途之計算單價,經核並無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計算房屋標準價格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左:...20.露台及陽台: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台稱為露台,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台。」系爭房屋之陽台,業經原告加裝玻璃帷幕外牆,則原告加裝玻璃帷幕外牆後,已改變原建築,增加樓地板可使用之空間,並使陽台原有之功能喪失,已非屬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稱之「陽台」。再參酌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0條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2樓以上陽台加窗或1樓陽台加設鐵門、落地門窗,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免予查報。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期為95年1月1日以後者,其建築物之陽台上加裝窗戶、鐵捲門、落地門窗,視為樓地板之增加行為,未經檢討建蔽率、容積率及相關法規並領得建造執照者,一律查報拆除。」可知,在建築物之陽台上加裝窗戶,視為樓地板之增加行為。本件系爭房屋之陽台上加裝玻璃帷幕,自屬樓地板面積增加之行為,且原告之室內面積原不包括陽台,茲因其於陽台增設玻璃帷幕外牆,使外牆變為內牆,而增加室內面積,自屬建築法第9條所稱之增建行為。至內政部84年7月5日台內營字第8403660號函載「僅在陽台上加裝窗戶,而未將原有外牆拆除者,可不必申請建造執照」,僅為應否申請建造執照之問題,與課徵房屋稅無關,原告以此據為免徵房屋稅之依據,洵無可採。況且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現行房屋稅條例並無「免申請建造執照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之規定。又依財政部86年7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關於房屋之陽台外圍加建牆壁,與原主建物之外牆間隔成房間使用,已非屬陽台,其違建在未拆除前原陽台部分仍應併入計算面積,核課房屋稅」之意旨,原告於陽台外緣加裝玻璃帷幕外牆,核屬上開函釋之加建牆壁,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稱「帷幕牆」為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又因原告於陽台外緣加裝玻璃帷幕外牆,顯已使其房屋原屬屋外空間之陽台部分,形成頂有遮蔽、周有圍繞之足以遮風避雨之空間,核屬上開函釋之房間,與室內無異,應視為樓地板之增加行為,則在其違建未拆除前,實際上已非屬陽台,自無陽台免徵房屋稅之適用,被告將原陽台部分併入計算面積核課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又依財政部92年5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第4點規定,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系爭房屋之陽台為上開建築物2樓至11樓房屋所屬房屋之附屬建物,其主建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分別為商場、遊樂場,則被告適用第2類標準單價,核屬有據。準此,系爭陽台既非屬第4類防空避難室、工廠、倉庫,是原告訴稱應適用第4類標準單價,核無足採。另於陽台外緣加裝玻璃帷幕外牆後,主建物樓地板面積增加,其增加的面積應視同主建物之一部分,故無簡陋房屋之適用。被告依據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單價、折舊率、地段調整率等核計房屋現值,並據以課徵98年房屋稅合計為37,015,776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系爭房屋現值,並據以核課系爭房屋98年度房屋稅,有無違誤;又系爭房屋於陽台加裝玻璃帷幕是否屬房屋稅核課之範圍。經查:
(一)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本市房屋稅稅率規定如下: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1.2。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3,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補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2。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仍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本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經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及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屬總樓層數為地上85層、地下5層之鋼骨鋼筋混凝土造超高層建築物,於88年4月1日領得使用執照,同年5月起開始課徵房屋稅,系爭房屋所屬建物樓層及用途分別為:地下第5層及第3層(用途別為第4類-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第2層(用途別為第2類-商場)、地上第1層、第8層及第12層(用途別為第2類-商場或遊樂場)、地上第14層至第16層、第18層至第20層、第23層至第24層、第27層至第31層、第34層至第35層(用途別為第3類-辦公室),經被告依高雄市政府73年5月17日高市府財二字第13366號公告之「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高雄市一般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所定房屋標準單價,其用途屬第2類(即商場、百貨公司等)為每平方公尺18,340元,第3類(即辦公室、住宅等)為每平方公尺17,190元,第4類(即防空避難室、停車場、機房等)為每平方公尺16,490元,核計房屋現值。嗣高雄市政府以89年3月31日高市府財二字第10210號公告增訂「高雄市31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並溯及自88年7月1日起實施,故被告乃適用新定之「高雄市31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規定(用途別第2類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670元,第3類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520元,第4類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820元,上開之標準單價尚未加計超過標準樓層高度4公尺部分之加價及地下室核減2成),並依據房屋面積、房屋所處地段、房屋折舊率等重新評定房屋現值,再分別依房屋使用情形適用稅率(供營業使用稅率3%、住家用稅率1.2%、空置未使用稅率2%),核課系爭房屋98年度房屋稅應納稅額計37,015,776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98年期房屋稅課稅明細、系爭房屋98年度稅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8年4月1日(88)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419號使用執照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按房屋稅之核課,係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再依房屋現值計課房屋稅額。而房屋標準價格,乃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分別評定,此觀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自明。又各該直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係由財政局長、工務局長、地政處長、稅捐稽徵處長、財政局稅務行政科長、稅捐稽徵處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會代表2人、農會代表1人、營造業公會代表1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1人為委員,並以財政局長、稅捐稽徵處長為正副主任委員,復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所明定,則該委員會成員既係由當地地方政府各級主管人員、建築技術專門人員及民意代表、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之代表等所組成(參照房屋稅條例第9條),其所評定之價格,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即應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對於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具有判斷餘地。是關於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既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而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則人民針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為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其所得請求法院審查者,應限於評定作業程序之遵守,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者為限。對於權責機關依法查估評定之不動產標準價格,人民應予尊重,方能維持不動產標準單價之確信力及穩定性。是被告於核計本件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時,遵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核課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次按,直轄市之稅捐,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直轄市得自為立法並執行,直轄市所定之自治條例除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外,自屬合法有效,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第18條第2款第2目、第28條、第3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11條就該市房屋稅稅率及房屋標準價格之規定,核與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等相關之規定,並無牴觸,自屬有效。則被告依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規定所公告之前揭「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高雄市一般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所定房屋標準單價,並依上述高雄市政府公告增訂「高雄市31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規定(用途別第2類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670元,第3類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520元,第4類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820元,上開之標準單價尚未加計超過標準樓層高度4公尺部分之加價及地下室核減2成),並依據房屋面積、房屋所處地段、房屋折舊率等重新評定房屋現值,再分別依房屋使用情形適用稅率(供營業使用稅率3%、住家用稅率1.2%、空置未使用稅率2%),核課系爭房屋98年度房屋稅應納稅額計37,015,776元,亦屬有據。復按,主管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不以房屋標購價值或實際造價核計房屋現值為準,此有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45號、61年判字第31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設計因發包之規模經濟及建築技術之更新,使營建成本降低,則被告依據上開標準就系爭房屋以每層加價方式來計算標準單價,顯不合理,且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云云,顯屬無據,應不足採。
(四)再查,原告雖訴稱應適用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核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惟財政部86年12月30日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呈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以作為營利事業資產估價之計算準據,與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評定,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作為計算房屋現值之「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表」,二者在法令依據及適用對象各方面,均有所異(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154號、83年度判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為房屋稅之課徵,自應適用上開高雄市政府公告之「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表」以核計房屋現值,要屬無疑。原告主張應適用對其有利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顯有誤會,核無足採。又查,高雄市政府固於91年6月18日以高市府財二字第0910028307號所公告之「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表」規定,鋼骨造、鋼骨混凝土造及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每年折舊率為1.17%,耐用年數為60年,殘值為29.8%,惟該公告事項,係於91年7月1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始有適用,至於91年7月1日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仍沿用原折舊率1%,此有該公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而系爭房屋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8)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419號使用執照所載,係於87年12月12日竣工,非屬於91年7月1日之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則被告未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表每年折舊率為1.17%為計算之基準,而以每年折舊率1%為計算基準核算原告之房屋現值,亦無違誤。原告主張上開財政部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被告就本件建物課徵房屋稅所援引之「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表」規定,二者相差1倍,且房屋殘值亦有不同,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於折舊率之計算對人民較有利,被告援引「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表」亦不應以每年折舊率1%為計算基準,故被告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之誤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又查,系爭房屋之房屋地段(新光路、自強三路)等級調整率為150%,係依高雄市政府87年5月28日高市府財二字第17728號公告調整之等級調整率,而高雄市政府91年6月18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910028307號公告調整「高雄市○○路○○段等級調整率」係他路線地段等級調整,並非系爭房屋之路線地段等級調整等情,有上開公告及「高雄市○○路○○段等級調整率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91年第2次會議決議內容,其於第1提案既稱「目前房地產價格下跌,房屋使用價值降低,及考量近年景氣不佳非調整時機等因素,擬調高高雄市房屋課稅標準單價10%乙案,予以保留,不予調整」,顯見該委員會亦有認同現今國際國內之景氣確屬不佳之困境,商業活動並非熱絡之情形,惟於此之不景氣之環境下,竟又採納被告建議而調高系爭建物所在之地段率,如此之決議內容顯有違法不當,而被告執此違法不當之決議內容,遽為本件課徵房屋稅之憑據,亦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云云,顯有誤解上開高雄市政府91年6月18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910028307號公告內容,亦非足採。另原告訴稱被告就本棟大樓不分樓層一體適用第85層之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違反地盡其利之使用原則,本件應按房屋所在樓層逐層增高計算房屋稅乙節。經查,被告依財政部頒訂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92年8月13日已修正為「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第4點規定,以「總層數」85層之房屋標準單價為全棟大樓所有樓層之單價,經核並無違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計算房屋標準價格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參照),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六)至原告指稱系爭房屋之陽台(指高雄市○○區○○○路○號及7號8樓之陽台)係以玻璃帷幕連接外牆,非屬違章建築,被告於核算房屋稅時應予扣除陽台部分之稅額乙節,則查:
(1)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0款及第26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20.露台及陽台: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台稱為露台,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台。...26.帷幕牆:架構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承載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風力外,不再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查本件上開陽台,業經原告加裝玻璃帷幕外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足稽,應可信實。則原告加裝玻璃帷幕外牆後,已改變原建築物外牆之設計,增加樓地板可使用之空間,並使陽台原有之功能喪失,已非屬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稱之「陽台」。再參酌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2樓以上陽台加窗或1樓陽台加設鐵捲門、落地門窗,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免予查報。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期為95年1月1日以後者,其建築物之陽台上加裝窗戶、鐵捲門、落地門窗視為樓地板之增加行為,未經檢討建蔽率、容積率及相關法規並領得建造執照者,一律查報拆除。」可知,在建築物之陽台上加裝窗戶,視為樓地板之增加行為,則系爭建物之陽台上加裝玻璃帷幕,自屬樓地板面積增加之行為;且系爭建物之室內面積原不包括陽台,茲因其於陽台增設玻璃帷幕外牆,使原來的外牆變為內牆,而增加室內面積,自屬建築法第9條所稱之增建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至於內政部84年7月5日台內營字第8403660號函「僅在陽台上加裝窗戶,而未將原有外牆拆除者,可不必申請建造執照。」僅為應否申請建造執照之問題,與課徵房屋稅無關,蓋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現行房屋稅條例並無「免申請建造執照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之規定。原告以此據為免徵房屋稅之依據,洵無可採。再依財政部86年7月28日台財稅字第861909352號函釋「房屋之陽台外圍加建牆壁,與原主建物之外牆間隔成房間使用,已非屬陽台,其違建在未拆除前原陽台部分仍應併入計算面積,核課房屋稅」,以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6款所稱「帷幕牆」為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規定意旨,本件原告於系爭建物之陽台外緣加裝玻璃帷幕外牆,核屬上開函釋之加建牆壁,使原房屋之陽台實際上已非屬陽台,自無陽台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另因原告於系爭建物之陽台外緣加裝玻璃帷幕外牆,顯已使其房屋原屬屋外空間之陽台部分,形成頂有遮蔽、周有圍繞之足以遮風避雨之空間,核與室內無異,應視為樓地板之增加行為,則被告將原陽台部分併入計算面積核課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
(2)次查,上開陽台為高雄市○○區○○○路○號(包括2樓至7樓)及7號8樓所屬房屋之附屬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其主建物依前揭使用執照樓層附表所載之用途分別為商場(2樓至7樓部分)、遊樂場(8樓為商場及遊樂場),則被告適用第2類標準單價評定該陽台之現值,於法並非無據。準此,上開陽台既非防空避難室、工廠、倉庫,是原告訴稱該陽台應適用「防空避難室、工廠、倉庫」第4類標準單價,核無足採。
(3)又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建物之陽台外緣加裝玻璃帷幕外牆,屬加建牆壁之行為,顯已使其房屋原屬屋外空間之陽台部分,形成頂有遮蔽、周有圍繞之足以遮風避雨之空間,核屬房間,與室內無異,應視為樓地板面積之增加行為,業如前述。則上開樓地板面積增加後之空間,應與系爭房屋各該樓層結合為一體,彼此互通,而可以增加系爭房屋整體之功用與價值,甚為明確。從而,上開樓層之房屋增建之陽台部分,是否屬於法令所定之簡陋房屋,自應就上開陽台所屬之主建築物加以整體之觀察與考量,而非僅將增建之陽台部分為單獨之認定。如前所述,系爭房屋第1樓至8樓之用途分別為商場及遊樂場,揆諸前揭說明,則各該樓層主建物所增建之陽台即與之結合為一體,與各該樓層主建築物一併得作為商場及遊樂場使用,而上開陽台亦得使用各該樓層主建築物之衛生設備及其他設施,就整體之功能與作用觀察之,上開增建之陽台並不會因無天花板、地板為水泥地、無衛生設備及無內牆等等,而成為簡陋房屋;況且,該85層之超高建築,為台灣南部第一高樓,在國際上亦享盛名,其高水準之建築品質及風格,在國內外自享有一定評價,而上開陽台與各該樓層主建物互相結合,適足以發揮空間及整體之效能,自非所謂簡陋房屋可與之相提並論。是原告主張上開陽台並無天花板,地板為水泥地,無衛生設備,無內牆,故符合房屋稅之單價核算標準辦法所規定之簡陋房屋之4項要件,應按6成之房屋單價核計,被告仍以全額之房屋價值為計算,自有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被告對原告核課系爭房屋98年度房屋稅應納稅額計37,015,776元,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91年第2次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會議決議資料,以查明該委員會是否有依法為決議乙節,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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