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2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共同涉犯教唆毀損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9年度上聲議字第259號),嗣聲請人於民國99年
2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99年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因99年2月13日至21日為春節休假期間,且聲請人住所位於臺北市,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後,仍在法定期間內)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2人依序為址設高雄市○○區○○○街「佶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佶陽公司)之董事長、業務經理。緣佶陽公司與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有債務糾紛,詎被告2人竟於97年1月初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聯絡,唆使同案被告 許良安 教唆同案被告 蘇豐智 、 許慶國 及同案少年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至聲請人中租公司潑灑油漆。同案被告蘇豐智、許慶國、王○○遂於同年1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由許慶國及王○○向聲請人設在臺北市○○區○○路○○○號辦公室之
1樓玻璃門窗及地板潑灑紅、黃色油漆、丟擲腐壞海鮮,致其美觀作用受到毀損,蘇豐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街號之自用小客車接應逃逸,而許良安則在上述辦公室對面監看潑漆之過程等情,認被告2人涉有教唆毀損罪嫌。並以:㈠檢察官未調閱許良安之勞、健保及所得稅申報資料,以查核其是否確為佶陽公司員工而能領取佶陽公司紅利,且未調閱許良安及被告2人於96、97年間之金融帳戶相關匯款及存、提資料,並查明被告2人與許良安間有無不正常資金往來,對於許良安所述犯罪動機是否實在,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檢察官對被告2人與許良安各自持有之全部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之對外聯繫狀況,漏未詳查比對,顯有未盡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檢察官未審酌被告2人於97年1月7日,另涉犯教唆他人毀損罪嫌,逕將該案與本案割裂判斷,有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以:檢察官未調閱許良安之勞、健保及所得稅申報資
料、許良安及被告2人於96、97年間之金融帳戶相關匯款及存、提資料云云,為其聲請理由。惟其上開指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認定:「同案被告許良安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渠於案發之前,並未告知被告2人要去聲請人之台北總公司潑灑油漆之事,而同案被告蘇豐智、許慶國及少年王00復均未提及被告2人有教唆毀損之情事,原檢察官因而採信許良安、蘇豐智、及少年00之陳述,認為不能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2人有教唆之犯行,核其判斷並無違證據法則。至於許慶國於案發當日是否得被告2人之同意而未上班並離開高雄遠至台北,此與判斷被告2人有無教唆許良安犯毀損犯行,並無必然之關係,蓋許良安可能假藉各種名義外出,而非被告2人所能盡悉。又許良安縱無其所述之薪資、紅利收入,然此亦不足作為其無自行教唆蘇豐智等人毀損之動機之佐證,蓋行為人之犯罪動機萬千,且非盡因財務因素而起,本件自無調查許良安之勞保、健保、所得稅申報及銀行帳戶往來資料之必要。」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59號處分書)。核上開處分書就聲請人前揭所指,已詳查事實,並於處分書敘明其認事用法之理由,而聲請人上開指述,既須再蒐集調查其他證據始能加以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得據以准許交付審判之理由。
㈡聲請人又以:檢察官對被告2人與許良安各自持有之全部行
動電話於案發時之對外聯繫狀況,漏未詳查比對云云,為其聲請理由。惟其上揭指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認定:「被告2人與許良安之電話通聯紀錄既無通聯內容之錄音可查,即不能因雙方有通聯往來,即認其通話係與教唆毀損有關。」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聲議字第259號處分書)。核上開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已詳查事實,並於處分書敘明其認事用法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指述,亦非得據以准許交付審判之理由。
㈢聲請人再以:檢察官未審酌被告2人於97年1月7日,另涉
犯教唆他人毀損罪嫌云云,為其聲請理由。惟其上揭指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認定:「被告2人另涉他案毀損罪嫌,與本案並無必然關聯,聲請人以該他案尚在偵查中,即指被告2人有本案教唆毀損犯行,亦非有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聲議字第259號處分書)。核上開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於處分書敘明其認事用法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指述,亦非得據以准許交付審判之理由。況被告2人縱有如聲請人所指另案罪嫌,另案犯罪時間既與本案相異而核非同一案件,自非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上開處分書所載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均無違背,聲請人前揭指述,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
259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上開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