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9年
1月14日所為9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10,915元方式償還欠款。然抗告人係因借名予其男友 鍾瑞凰 母親辦理貸款及遭到銀行辦理貸款業務員 黃智斌 擅自挪用其款項等情,始對銀行積欠此無擔保債務,抗告人亦運用鍾瑞凰及黃智斌之還款來償還前開協議金額,若有不足時,再由抗告人母親 韓林玉樹 支應,嗣因前開二債務人之還款時間及金額不固定,甚而在96年中即無還款予抗告人,且抗告人母親也因工作收入減少而無法再幫忙清償協商金額,抗告人不得已始於同年8月毀諾,此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此外,抗告人並無身兼數職之情形,原審之認定顯有誤會,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以10,91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持續繳納至96年8月方毀諾,有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債權人三信銀行及抗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先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並於該當後始再審究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為准駁之決定。
四、經查:
(一)依抗告人之投保及報稅資料所示,其自95年迄今之每月收入均僅約為1萬元,且於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亦僅為11,000元,未達法定基本工資,尚屬所得微薄之輩,足認依抗告人之收入已無力負擔上開協商金額;此外,依內政部社會司9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9,509元,復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顯見協商條件於協商時未考量抗告人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費用,而抗告人在面對95年度銀行啟動協商機制之情況下,為爭取債務一制性解決暨分期零或低利率之清償機會,故接受協商條件,惟協商時既未適度考量聲請人收入及基本生活費用維持情況,所為之協商金額又過高,致抗告人事後無法繼續履約,難認抗告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則其主張於系爭協商後,因客觀收入減少,致無法再依協議償還金額,尚堪採信。惟原審僅以可查收入即推認以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無法給付長達16期之協商金額,並據抗告人所提出之說明書內容逕予認定其除任職於麥當勞公司之薪資外,尚有其他兼職收入未陳報等由而未准許更生,均屬臆測之詞,蓋除債務人之薪資外,亦非無由其他親友資助還款之可能,且抗告人於收入不足之情況下,仍接受協商條件,並依原協商條件繳付16期協商應繳納之款項,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據此,原審認定抗告人未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聲請更生要件乙節,洵無可採。
(二)抗告人主張因債務人鍾瑞凰及黃智斌未按時還款,且抗告人母親韓林玉樹也因所得減少無法繼續幫忙還款,致抗告人於96年8月始因收入來源減少而毀諾云云,並簡附鍾瑞凰及黃智斌之還款證明、韓林玉樹開具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若未怠於行使債權人權利,則對於前開二債務人仍有收取債權以清償債務之可能,且抗告人既自承現負債務687,132元之主要來源係由前開二債務人行為所致,如其落實催促收取之舉,勢必得大幅減少抗告人之債務;再者,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抗告人所任職之麥當勞公司結果所示,抗告人之工作性質確為兼職人員,其自99年1月至5月之薪資自6,513元至115,054元不等,每月平均薪資為9,238元,若以該公司於求職網站上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內容觀之,抗告人所擔任之計時人員,薪資計算方式為每小時95元,復以抗告人月平均薪資9,283元為度,並假設其每天均有排班,則其每天上班時數僅僅為3~4小時,實與一般人正常工作時數8~9小時相差懸殊,倘又採信抗告人主張伊並無身兼數職等語,則堪認抗告人並無勉力增加收入以還款之事實,若逕予准許更生,容有使其藉由該程序脫免債務之虞。綜上,抗告人現年僅32歲,正值工作能力高峰,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之久,亦無罹患疾病,殊難認定其具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此外,前置協商程序並未規定僅能進行一次,抗告人若誠具備相當償還之誠意,實得再和債權銀行另行談妥償還方案,非必得透過聲請更生之方式而清償所負債務。
五、據上論結,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之事由雖與本院審酌理由不盡相同,但結論實無二致,即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國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