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許秀芬 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本院100年度中救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年2月14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訟聲請之聲請,而抗告人業於101年2月17日收受該裁定,亦有該訴訟救助事件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