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胞兄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欠缺出售PSP中古遊戲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前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拍賣網站,以「ssuucckk」帳號刊登出售SONYPSP中古遊戲機之不實交易訊息,並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有意購買之人匯款、聯絡使用,另又分別使用「suck」、「f0000000」帳號,不實給予「ssuucckk」帳號使用者交易信用優良之評價,俾取信不知情之瀏覽者。適有居住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丁○○,於97年12月18日19時30分許稍前,瀏覽前開拍賣訊息並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甲○○聯繫後,誤認甲○○確有出售SONYPSP中古遊戲機之意願且交易信用良好,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下標購買,且旋依甲○○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3,50
0元入前開帳戶,而甲○○也即親自提領該款項。嗣丁○○因久候商品無著,且自97年12月22日起一連數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俱無從聯絡上甲○○,另先後於97年12月23、25日,在拍賣網站留言催促甲○○儘速交寄商品也均未獲置理,驚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尤指被告,下同)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前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輔佐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曾於拍賣網站刊登拍賣PSP中古遊戲機之訊息,嗣又親自提領被害人丁○○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實際上確有出售PSP中古遊戲機之真意,也有商品可以交付予買家丁○○,但因記憶力不佳,忘記將商品如期寄出,才遭誤認為詐騙云云(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
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2月18日前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
拍賣網站,以「ssuucckk」帳號刊登拍賣SONYPSP中古遊戲機之訊息,並提供其申辦之前開帳戶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有意購買之人匯款、聯絡使用,而丁○○於97年12月18日19時30分許稍前瀏覽該訊息,並撥打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聯繫後,以3,500元之代價下標購買,且旋於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3,500元入被告申辦之前開帳戶,惟被告雖已將前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卻遲遲未交寄商品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且經證人丁○○證述明確(偵卷第38-40頁、本院易字卷19-20頁),並有「ssuucckk」帳號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偵卷第44-46頁)、丁○○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卷第8-9頁)、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7日函暨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申請書(本院易字卷第9-10頁)、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8年1月13日華里存字第8號函暨附前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客戶資料、印鑑資料影本(偵卷第10-12頁)在卷足稽,固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詐欺犯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原係辯稱誤將商品
寄予居住在臺北之王姓買家(偵卷第31頁),迄至本院方改以首開情詞置辯,前後所辯已明顯不一,真實性自有可疑。再者,前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偵卷第10之1頁)、「ssuucckk」帳號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偵卷第45頁)分別顯示:被告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之日期,亦為97年12月18日,及丁○○迭於97年12月23、25日,在紀錄有本筆交易之拍賣網站上,留言催促被告儘快交寄商品各情。被告既知於交易成立後,旋即查詢前開帳戶確認有無款項匯入並加以提領,顯見被告對於本筆交易甚為重視,豈有於提領款項後,即遺忘該筆交易致疏未將商品寄出之理?遑論本筆交易之內容及丁○○歷次催寄商品留言,俱只需透過網路即可輕易查詢,自堪認被告關於疏失漏未交寄商品等所辯,係屬子虛。復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除了在匯款前曾致電被告外,匯款後,我也立刻撥打電話向被告表明已匯款並告知送貨地址,被告在電話中表示商品可以正常出貨,但我等了約一週還是沒有收到商品,而我試著再行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已無法連絡上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頁),則由被告於接獲電話告知送貨地址並收取貨款近週後,猶未交寄商品,且於該段期間中,刻意斷絕丁○○與自己之聯繫管道各節,若謂被告具有交付商品之真意,熟能置信?㈢前開「ssuucckk」帳號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偵卷第44-46頁
)另明確載記:「suck」及「f0000000」帳號之使用者,俱曾向「ssuucckk」帳號使用者購物,且均認「ssuucckk」帳號使用者交易信用良好而給予優良評價,惟「suck」、「f0000000」等帳號使用者所登錄之行動電話號碼,既同為0000000000號(偵字卷第21、22頁參照),顯見「suck」及「f0000000」帳號亦係被告所使用,衡以一般人斷無與自己進行交易必要之常情,自足認被告使用「ssuucckk」帳號刊登拍賣SONYPSP中古遊戲機訊息之際,乃刻意另行使用「suck」、「f0000000」帳號,不實給予「ssuucckk」帳號使用者交易信用優良之評價,俾取信不知情之瀏覽者甚明。再參諸本院前所認明:被告原得透過網路輕易查詢本筆交易之內容及丁○○歷次催寄商品留言,並曾親自接獲丁○○致電告知寄送地址,卻在收取貨款近週後,猶未交寄商品,且又刻意斷絕丁○○與自己之聯繫管道各情,則被告顯非事後因疏失致漏寄商品或錯寄送貨地址,而係早自刊登出售SONYPSP中古遊戲機訊息之時起,即欠缺交寄商品之真意,至為灼然。
㈣末詐欺罪係即成犯,凡行為人本於不法所有意圖,在欠缺交
付商品真意下,施用詐術佯稱有商品待售,並進而向買方收取價金,即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縱行為人事後提出佯欲交易之商品,甚或有意返還詐得之價金,均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是以被告雖當庭提出乙只SONYPSP中古遊戲機(該遊戲機照片及外包裝影本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18頁),並表明欲賠償丁○○,惟均無礙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併予指明。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以刊登不實交易訊息之手法詐騙財物,誠屬不該;再者,其於偵審程序中,未稍具悔意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且因學習能力不佳等故而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偵字卷第13頁參照),思慮難免不周;又被告本案犯行之行詐所得是為3,500元,數額尚非甚鉅,且其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中, 陳明 願賠償丁○○7,000元,惟因丁○○之代理人堅持6萬元之和解金致未達成和解(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參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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