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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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藍仲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7年6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咖啡店前,交付其向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吳泰成 」之成年男子;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超商前,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前揭自稱「吳泰成」之成年男子。而上開自稱「吳泰成」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乙○○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97年6月20日下午7時許,撥打甲○○之電話,以 東森 購物人員名義,佯稱其帳戶於線上購物時,誤遭設定為約定轉帳,須至金融機構取消前開設定之模式,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0時3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該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至乙○○前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甲○○察覺有異,經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等證據附卷可稽(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因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吳泰成」之成年男子,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然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其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為幫助犯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分別於97年6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同年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係本於單一幫助決意而交付同一帳戶之資料,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電話詐欺案件頻繁,為國人所深惡痛絕,應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助長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風氣,竟仍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而致使被害人甲○○受有7萬8,000元之損失,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良好,素行尚可,且教育程度僅高中肆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並參以犯罪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尚有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帳號)存摺、提款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本案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並無詐欺集團另曾使用被告交付上開之銀行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證據,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此部分應屬不罰之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之事實,因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自無由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8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並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亦即上開規定應係檢察官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非屬被告適用之刑罰法律或法律效果有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另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應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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