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泰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泰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警惕,復於99年
4月13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起訴書誤載民主路)上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至當日22時許結束後,明知自己原領有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呂泰雄於99年4月13日晚上11時43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與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客觀環境中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飲酒後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黃柏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黃柏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腹部、右手第1指、第2指挫擦傷等傷害(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均已確定)。詎呂泰雄明知駕車撞擊黃柏誠受傷而肇事後,竟未對黃柏誠採取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竟為規避刑事案件之責任,乃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仍駕車往前行駛以企圖逃離現場,直至駛離肇事現場約200多公尺後,因上開撞擊力道過大致車輪卡住,而停於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前約8.9公尺處,呂泰雄隨即再下車快步逃離。嗣警據報於當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發現呂泰雄,將之帶回警局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柏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泰雄固對於上開駕車行經該路段之事實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0頁、第76頁),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確實不知道有撞到人,伊並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否則伊在第一時間就跑掉了,怎麼可能還會留在現場那麼久的時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路口時,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黃柏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因撞擊力道甚大,致黃柏誠人車飛離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腹部、右手第1指、第2指挫擦傷,嗣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仍駛離該肇事現場約200多公尺後,因上開撞擊力道過大致車輪卡住,而停於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前約8.9公尺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緝卷第19-20頁及本院卷第30頁、第74頁、第76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4月14日告訴人黃柏誠之診斷證明書及99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與本院勘驗肇事當時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告訴人黃柏誠因遭撞擊後橫飛而過及機車亦斜躺而快速向右移動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4頁,偵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32-3
3頁),足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擦撞騎乘大型重機車之告訴人而肇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腹部、右手第1指、第2指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洵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伍曼欣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當時伊
剛從超商買完東西出來,聽到很尖銳的煞車聲音,之後車子就不動,無法行駛了,有聽到輪子變形並被卡死的聲音,後來伊有看到一名男子即被告(經當庭指認)直接從車子裡面下車並快步走離開現場,並將車子留在肇事現場,之後警察來問伊時有告訴警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59頁);而另一位現場目擊證人 劉彥鋒 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未留待現場以備救護傷患即告訴人黃柏誠之經過具結證述:伊當時是聽到「吱吱」的煞車聲音才往發生事故的地方看,有親眼看到被告從休旅車的駕駛座下車,並快步穿越安全島走到對向車道,即對面玉山銀行附近的檳榔攤那邊,之後有看到員警有過去找被告等語。伊確定警察去找的人是在庭的被告沒錯,而該肇事休旅車並不是因為路口紅燈才在紅燈前停等,是因為當時該休旅車左前方板金有凹陷,好像有什麼東西被卡住所發出的聲音,所以聽到的聲音不是正常輪胎摩擦路面的聲音,而且後來變成綠燈以後,該車還是停在那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6-69頁),此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撞到人時,車子沒有煞車且往前開,直到車子前面輪胎破了不能開,輪圈卡住了才停下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再參以前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16頁),及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 張碩彥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件肇事地點範圍有點大,跨越了兩個路口;伊先到機車倒地位置,機車距離肇事現場有80幾公尺,後經路旁的民眾說對面的汽車也是,所以才又過去成功路口汽車停放處,這是兩個不同的車道,機車已經被撞到對向的車道,因為肇事汽車是撞到輪胎的位置,而輪胎好像被卡住無法繼續順暢行駛,故呈現彎曲行駛,根據輪胎痕跡來量大約(距肇事現場)200多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路口撞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肇事後,並未停留該處,而係以「之」字形之方式仍往前行駛約200多公尺(依該圖所示車輪胎痕各段斜行長度分別有
148.6公尺、61.4公尺、60.6公尺),直至距離成功路口約
8.9公尺處方始停下,且依該其停車處並非緊鄰在成功路口之停止線後方,而係距離該路口尚有8.9公尺,顯見被告之所以停車並非因紅燈號誌之故始予停車,況被告停車位置距離其撞擊告訴人處之仁愛路口已長達約200多公尺之遙以觀,益堪認被告確有於本件肇事後駕車駛離現場企圖逃逸,惟因車輪卡死無法再順利駕駛,始於駕車逃離現場約200多公尺處停車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其不知道撞到人,並無逃逸之意思云云,洵不足採。
㈢再依證人即本件肇事後第一時間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黃
振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稱:伊接獲通報後到達現場時,在事故地點斜對面的超商有兩、三名青少年用手指指向被告,被告當時已經快步地走而越過安全島到對面了,並走到玉山銀行的騎樓,距離他車子停放的鳳屏路與成功路路口大約有五、六十公尺,伊就過去問被告,車子是否是他開的,他回答說不是,並說他是在等他朋友,並說當時他只是坐在副駕駛座,接著被告就在場抽菸,伊就帶他回到停放車子的地方並瞭解車禍相關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頁),及前揭現場目擊者之證人伍曼欣、劉彥鋒均一致證述指認,被告於本件肇事後並未留待現場以救護傷患黃柏誠,反係直接下車,並以快步走之方式,迅速越過馬路之分隔島而到對面騎樓等情,顯見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而肇事後,並未隨即停車察看告訴人是否受傷急需否送醫救治,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在現場對上開告訴人施以救護行為,或報警、叫救護車等救護行為,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確已不顧告訴人受傷情事,除未報請警察、救護單位前來處理事故,救護傷患外,亦未留待現場協助照護傷患,即逕自離去現場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已酒醉,並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當時雖有飲酒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然依上開處理員警所證述,被告尚能與該員警對答,並即時辯稱車子並不是他開的,他只是坐在駕駛座,而且還能抽煙,再參以前揭目擊證人伍曼欣、劉彥鋒所述,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尚能直接下車快步走離停車處,並跨越馬路之分隔島而到對面馬路之騎樓下,以隱蔽自己駕駛車輛之身分,且又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伊有 開車門下車查看車子撞成怎樣(見本院卷第77頁),凡此種種均堪認被告當時神智清晰,並未因喝酒而至爛醉無法辨識周遭事物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亦殊無可採。
㈣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並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駕車與人發生車禍者,一般人均可預見他人恐受有相當傷害甚有危及性命之虞,被告於駕車撞擊告訴人而肇事後,為逃避責任,竟逕自下車快步離開現場,而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對告訴人施以任何救護行為,顯無意救助而有逃逸之意思,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仍駕車行駛於道路而肇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反畏罪逃離,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及其品行、動機、被害人傷勢程度,暨迄今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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