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23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國信託ATM轉帳交易明細表2紙、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被害人丁○○、乙○○、己○○、辛○○、戊○○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害人辛○○雖於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複雜,勢將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8年度偵字第2223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2238號被告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委由不知情之空軍一號客運遞送至臺北,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物品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派由數名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同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操作錯誤變成分期扣款,若欲取消則須前往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致丁○○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3,013元入 陳明瑋 上開帳戶,嗣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二)於同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以上開同樣手法,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轉帳9,109元入上開帳戶,嗣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三)於同年月14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依上開同樣手法,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轉帳5,998元入上開帳戶,嗣己○○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四)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以上開相同手法,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54分、4時58分許,分別轉帳29,985元、17,123元入上開帳戶,嗣辛○○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五)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以上開相同手法,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並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轉帳10,100元入上開帳戶,嗣戊○○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中之供述│鹽埕分行帳戶係其所申設,惟││││辯稱交付上開帳戶係遺失,卻││││又在偵查中改稱係為辦理貸款││││云云。│├─┼───────────┼─────────────┤│2│被害人丁○○、乙○○、│被害人等於上開時地遭犯罪集│││己○○、辛○○及戊○○│團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旋即│││於警詢之指訴│被提領一空之事實。│├─┼───────────┼─────────────┤│3│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98│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及│││年6月24日彰鹽埕字第981│被害人等詐騙之款項匯入該帳│││500號函附之客戶開戶及│戶之事實。│││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邵韋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