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4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428號原告甲○○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代表人 藍獻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查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5月2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之無管轄權,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侯東昇法官楊惠欽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