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輪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0年度易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3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3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其受僱於 劉鋒聲 (涉犯被訴毀損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從事招牌拆掛工作之期間,於94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因甲○○所有合格證號326MA22011號7噸吊車(下稱系爭吊車)之司機於其招牌拆掛過程中不聽乙○○指揮,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三角形角鐵2個置放系爭吊車後兩輪之輪胎下,致該輪胎2條於該吊車工作完畢放下後遭刺破而損害,並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黃震山 於警詢之證言。
(三)、宏全輪胎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各一紙
、案發現場暨受損輪胎及三角形角鐵照片10張在卷可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為毀損案件,其犯罪時間雖係94年6月14日,然證人黃震山係於94年10月22日方至警局指認被告,有調查筆錄1件附卷可參,則本件告訴人甲○○係遲至94年10月22日之後方知悉被告,則其於95年1月24日於警局對被告所提出之毀損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等規定,茲分述如次: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按新修正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限制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惟上述新舊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對於本案被告故意所犯本件竊盜罪而言,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惕勵,漠視法令之禁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