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0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九四二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 梅花 扳手貳支、螺絲起子壹支、乙炔切割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甲○○與 游振亮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零時十分許,由甲○○駕駛其母莊 范三妹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廂型車,至桃園縣○○鄉○○村○○○路興建工地內,分由甲○○持渠等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梅花扳手二支、螺絲起子一支,著手竊取 李大偉 所有之挖土機上主機板,而游振亮則在前開廂型車旁把風。嗣甲○○因拆卸前開電腦主機板時觸動電話傳訊防盜系統,李大偉因而聞訊駕駛小貨車前來察看,而甲○○因見有人前來,遂罷手跳下挖土機而未得逞。後李大偉因見甲○○與游振亮陸續進入前開九G─0七0九號廂型車準備駕車逃離,遂以其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頭擋住九G─0七0九號廂型車之車頭,阻止該二人逃離,游振亮見狀竟下車質問李大偉為何撞擊甲○○所駕駛之廂型車,而甲○○則乘隙駕駛九G─0七0九號廂型車逃離,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逮捕游振亮,並在挖土機上扣 得渠 等所有之前開梅花扳手二支、螺絲起子一支。
㈡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
園縣○○鄉○○街旁空地,見世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之板車停放於該處,即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乙炔切割器一組,將前揭板車之板台切割成面積較小之數塊以運載轉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日十二時許,將部分切割完成之板台先以前開自小貨車載運至桃園縣觀音鄉忠愛莊某處,轉賣予該處不知情之廢鐵廠,復於同日十四時許,返回上址,繼續切割其餘板台,迨其切割完成,並已將其餘板台搬運至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上起步欲駛離該處時,為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
㈢甲○○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旁,見 葉步庚 所有之耕耘機置於上址,遂以其所有前述之乙炔切割器分解前開耕耘機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上之引擎一個、抽水機一個、鐵輪兩個、車心二個。而葉步庚據其家人所告而駕駛貨車前往該處察看,適見甲○○業將前開所竊得之物搬運至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準備駛離,遂以其所駕駛之貨車車頭擋住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甲○○因受阻而下車,葉步庚即向甲○○表示返還所竊之物即可,詎甲○○非但不予返還,反趁機坐進其前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旋倒車逃逸,葉步庚遂記下其車號後報案,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十分,經巡邏員警在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十一鄰四十號前發現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查獲。
㈣甲○○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至桃園縣○○鄉○○段田寮七八四號旁空地,見永通航空公司(下稱永通公司)所有自他處移置該處之鐵門一個置於該處地面上(該鐵門係非供該處關鎖防閑之用),竟以其所有之上開乙炔切割器一組,將前揭鐵門切割成面積較小之數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甲○○著手將切割後之鐵門陸續搬運至其所有前開自小貨車時,旋為永通公司司機 李木張 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乙炔切割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經原審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就事實㈠部分辯稱:當天伊與游振亮一起去吃薑母鴨,游振亮要伊帶他去找朋友,伊不知游振亮要偷東西,是游振亮下手拆解主機 板云云 ;就事實㈡、㈢、㈣部分雖坦承其有切割世紀公司之板台、葉步庚所有之耕耘機及永通公司之鐵門,惟均辯稱:該等物品皆已老舊,棄置於各該地點,伊以為沒人要,故將其撿拾回收云云。經查:
㈠甲○○與游振亮共同以梅花扳手、螺絲起子等凶器,竊取李大偉所有挖土機上之
主機板一情,業據被害人李大偉於原法院另案(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審理時證述「(問:被你抓到的人後來經警方查證是游振亮,另一名甲○○當時是否在小貨車上把風,或是在車下?)當時那一名竊賊在挖土機上面,被我抓到的游振亮正在幫那名竊賊把風,游振亮是在挖土機下面小貨車旁邊。後來在挖土機上面的竊賊,從挖土機上跳下來就上小貨車的駕駛座,而游振亮上副駕駛座,當時小貨車正要駛離,我的車子就用頭對頭的方式去撞那部小貨車,阻止他們逃離,游振亮他就跳下所乘坐的小貨車要和我理論,說我為什麼要撞他們的車,...」、「(問:當時你有沒有看到從挖土機跳下來跑去開小貨車的甲○○?)有,他跳下挖土機時我就有看到他,而且他開小貨車要逃離時,我的車子與他的小貨車頭對頭互撞,也有看到他的長相」(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案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問:甲○○說你證言不實,有何意見?)(經當庭指認)就是他(甲○○),當時還要開車撞我,到現在他還要胡說八道」(見同上案件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核與共犯游振亮於警詢時供稱:伊與甲○○到大園夜巿吃完羊肉爐,吃完後,伊坐上甲○○開的九G─0七0九號廂型車,伊不知道甲○○要到工地行竊,到該處時,甲○○才向伊表示要行竊,且要伊幫忙,伊不肯,甲○○就一個人下車行竊,然叫伊站在九G─0七0九號廂型車旁把風,後伊發現有小貨車之燈光往伊之方向過來,伊馬上喊話叫甲○○趕緊離開,可是來不及,遭李大偉以車頭擋住,伊下車質問李大偉,甲○○則趁隙逃離等語相符。衡之被害人李大偉與被告素不相識、前無仇隙,苟非確見被告行竊,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前開二人分別行竊與把風之情節,以附和當場為警查獲之竊嫌游振亮之說詞。被告所辯未下手行竊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確有下手竊取挖土機主機板一情,足以認定。
㈡世紀公司所有之板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僅因輪子破掉而停放於
○○鄉○○區○○街之路旁,公司仍需用,該車非報廢車,被告所切割之板台長約四十尺;葉步庚所有耕耘機上之引擎一個、抽水機一個、鐵輪兩個、車心二個共計價值約十萬元,其係以耕耘機加裝抽水機以供抽水用;永通公司所有之鐵門一個,價值約十萬元,因永通公司甫遷廠至該處,尚未安裝而先放置於廠房前之空地,該門並非廢棄不用等情,分據證人即世紀公司之副廠長乙○○、證人葉步
庚、證人即永通公司之司機李木張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前開物品價值皆在十萬元以上,價值匪淺,再參諸該等物品皆為金屬製品,其中板車及鐵門體積更為龐大,一般人當可認識縱所有權人不欲使用該物,亦會加以變賣換價,不致逕將其任意丟棄,是前開物品,實無使人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又被告前既因擅自切割世紀公司所有板台變賣而為警察查獲,當知任意撿拾他人之物有涉犯竊盜之危險,則於嗣後取拿他人物品時應更為謹慎小心,詳加求證。詎其猶於短短二月內,一再於未查詢及徵得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竊取葉步庚之耕耘機及永通公司之鐵門,而於事後辯稱誤為廢棄物,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此外,復有照片十四張、贓物領據三紙、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及扣案梅花扳手二支、螺絲起子一支、乙炔一組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九四0八號卷第十頁)。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梅花扳手二支、螺絲起子一支係堅硬之鐵器;乙炔切割器不惟本身為金屬製品,且其噴焰更足以燒灼傷人,皆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㈡、
㈢、㈣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如事實欄㈡所列被告犯行,漏未斟酌被告所攜帶之乙炔切割器為兇器,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游振亮就前開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前開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將世紀公司所有之板車分割數塊,而先後於當日十二時及十六時分批運載,係基於單一竊取該片板台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其切割該板台之目的,自有全部加以竊取之意,故其雖分次切割搬離,然係對同一標的物為持續之侵害,要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又原簡易判決聲請書雖未論及事實欄㈠、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被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論被告與游振亮為共同正犯,惟卻未於主文中載明共犯之旨及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短短半年內,即連續攜帶凶器行竊四次,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不可謂輕;況其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一再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藐視法禁之態度,且於犯罪後狡言卸責,態度惡劣,及其素行不佳,所竊之物價值匪淺,造成損害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梅花扳手二支、螺絲起子一支,雖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游振亮互指係對方所有,然該等犯罪工具既係渠二人攜至犯罪現場用以拆卸挖土機之電腦主機板之用,而依渠所述前開物品亦非第三人所有,則該等工具應認屬渠二人所有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乙炔切割器一組(移案機關自行保管贓證物品清單雖載乙炔二組,然其二組之意當係因其鋼瓶有四個,二個為一組,故而載二組,惟其噴嘴及橡膠管部分之切割器,依照片所示僅有一組,故認定其乙炔切割器數量為一組),亦為被告所有者,此經被告供明,該切割器係被告供切割板台、耕耘機及鐵門以利運載變賣之用,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盛裝乙炔之鋼瓶四個,被告稱該物係其所承租者,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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