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七號上訴人賴信人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上訴第三審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從刑部分之判決,而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狀僅略稱:請求改判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六月云云。然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倘無逾越法定刑度,尚不得指為違法。上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原判決因認本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於法洵無不合。
三、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加以指摘,仍執陳詞謂:上訴人家有殘障兄長,生活無法自理,故請給上訴人機會,讓其能有易科罰金機會,既可照顧兄長,也獲得適當之法律處罰,避免耗費國家資源照顧上訴人兄長云云,僅係上訴人個人主觀對量刑之期盼,尚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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