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陳慈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瓦斯罐伍瓶、鉛彈貳佰零柒粒、小鋼珠伍粒,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號「幻象玩具槍專賣店」內,以每支新臺幣一萬三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空氣手槍使用之瓦斯罐五瓶、鉛彈二百零七粒、小鋼珠五粒後,經其試打把玩,可預見上開空氣手槍可能具有殺傷力,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縣新營市太北里一四○之二八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空氣手槍二支及瓦斯罐五瓶、鉛彈二百零七粒、小鋼珠五粒。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扣案之上開空氣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手槍,經實際裝填○‧一七七吋(四‧五mm)鉛彈(重約○‧五一公克)試射三次,測得鉛彈發射彈丸速度分別為一五三、一五一、一五○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分別為五‧九七、五‧八一、五‧七四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三七‧五三、三六‧五六、三六‧○八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五八○八七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九至二一頁);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亦據上開槍彈鑑定書說明甚詳,從而,上揭扣案之空氣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認具殺傷力無誤,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雖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即持有上開空氣槍,惟持有槍械,係屬繼續犯,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其前後之持有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不容予割裂為數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六四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則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應以九十五年十月九日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合先敘明。又被告持有之空氣手槍,經裝填扣案之鉛彈射擊,鑑出單位面積動能雖逾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而可認具殺傷力,然被告持有該空氣槍,乃供其在家中打靶娛樂所用,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該等槍枝又係以裝填鋼珠、鉛彈為其射出物,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威脅程度,實遠低於以裝填火藥且具金屬彈頭之子彈作為發射物之槍枝,倘繩以相同之刑,乃情輕法重,是被告犯行可謂情狀顯可資憫恕,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基於個人把玩之目的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械、雖未用於從事其他犯罪,惟仍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兼衡其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為其個人把玩之目的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致罹刑典,然其於持有槍枝期間,並未用以從事其他犯罪,為警查獲後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之具殺傷力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瓦斯罐五瓶、鉛彈二百零七粒、小鋼珠五粒,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空氣手槍配備使用,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未具殺傷力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