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非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81號再抗告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黃廷維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鄒福華 間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再抗告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600萬元之本票,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09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真光教養院以「胡峻源」為法定代理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則以: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長 牟靈慧 業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4日死亡,迄今仍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變更登記第10屆新任董事長及變更登記第11屆董事、常務董事、董事長,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於董事長死亡後、常務董事互選董事長之前,應由法人登記簿所載之全體常務董事「 胡力生 、 諸德華 、 張昭 、 胡繼軒 」代表真光教養院,經命補正,仍執意以「胡峻源」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乃為駁回真光教養院抗告之裁定。惟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有當事人能力或代理權欠缺之情形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及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欠缺無相當之證明,第二審法院仍不妨再加調查或命補正。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並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及第1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係就真光教養院「代理董事長胡力生」簽發之本票,並以「胡力生」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司票卷第1-4頁),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965號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列「胡力生」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司票卷第5頁),「胡力生」並以其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具狀捨棄抗告(見原法院司票卷第12頁)。該等「胡力生」為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之行為,是否均已合法發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原法院未再加調查或命補正,即有疑議。次查,原法院依前開「法人登記簿」之記載,認「胡峻源」非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其命真光教養院補正法定代理人之裁定,不依該「法人登記簿」所載常務董事「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之住址「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區○○街○○號7樓」、「台北市○○○路○段○○○號5樓」、「新北市○○區○○街○○號」或真光教養院地址「新北市○○區○○街○○號」為送達(見原法院司票卷第21頁),竟又對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胡峻源」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為送達(見原法院卷第53-54頁),即遽以真光教養院未補正法定代理人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亦欠允洽(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再者,原法院依前開「法人登記簿」之記載,認第10屆全體常務董事「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但胡峻源於原法院陳稱,其係再抗告人第11屆董事長,經申請變更登記,因胡力生亦以其係第11屆董事長申請變更登記,新北市政府無從判別何者為真正之董事長,而未准予備查等語,顯已就該法人登記簿變更登記之合法性有所懷疑,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真光教養院於第10屆董事任期屆滿後,分別選任「胡力生」、「胡峻源」之董事會是否合法生效,以定真光教養院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原法院逕以上開「法人登記簿」上第10屆常務董事之記載,即認「胡峻源」非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第11屆董事長,亦有可議。另依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第6、10條規定:董事會董事互推五人為常務董事,綜理會務,並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處理日常會務監督院務,對外代表本法人;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如董事長因事故缺席或所議事項有關董事長自身,例須迴避時,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見原法院卷第71頁)。真光教養院主張牟靈慧生前定於「97年3月13日」召集真光教養院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因牟靈慧於「97年3月2日」死亡(見原法院卷第35頁),常務董事諸德華、張昭請辭,常務董事胡力生未出席,另一常務董事胡繼軒被推舉為當天之「會議主席」(見原法院卷第15頁),依當天開會決議產生第
11屆董事,再由第11屆常務董事推舉胡峻源為董事長等情,是否合於上開規定,攸關「胡峻源」有無合法權限代表真光教養院提起本件再抗告,原法院誤認牟靈慧係於「97年3月24日」死亡,且查無牟靈慧辭任第10屆董事長;復查無第10屆常務董事推選胡繼軒為新任「董事長」之證據資料,即認真光教養院97年3月
13日之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不足據以認定胡峻源為真光教養院第11屆董事長,尚嫌速斷,均非無適用前揭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