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81號抗告人 李蘭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振峰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相對人拒不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不得已始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6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43號受理後,併入同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而本件並非一般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抗告人需仰賴相對人定期給付之扶養費,以提供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具有絕對之時效性,如停止執行,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生活即無所據,原法院不察,遽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3萬元而准許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台抗字第529號、91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而命供擔保者,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主張其並無遲誤一期扶養費未履行,不
能視為已到期而聲請就全部扶養費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不動產如予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並已向原法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調卷查閱屬實,而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即無不合。又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即父母均同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抗告意旨主張其需仰賴相對人定期給付之扶養費,以提供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故不能停止執行云云,顯然忽視抗告人為人母所應負之扶養義務,委無可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並以各種無關之匯款紀錄誆稱係為支付扶養費之情,俱屬相對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洵非抗告法院於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究之事項。
㈡又查,抗告人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
為290萬4,000元,審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間須俟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為止,則原法院依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相對人提起上開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3年,並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3萬5,600元(計算式:2,904,000×5%×3=435,600),而認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以43萬元為適當,係屬原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尚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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