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景樑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①就聲請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刑事告訴狀附具上面序號41932、下面保護頭序號48081-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部分,原審固以聲請人未能提出原始盜版軟體光碟為由,不採信該盜版光碟係聲請人自 周時屏 處購得云云,然原審既已由複製之盜版光碟,勘驗後得知該軟體已有遭破解之情形,卻未查明該軟體係遭何人破解,逕以聲請人未保留原始光碟,即捨棄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而不採,自非妥當。況該原始光碟,係因聲請人前往美國CNC公司查證時,由該公司取走,此對照證人 李金龍 曾明確證稱:上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係被告在美國打電話回來叫伊查證,結果發現有上下序號不同的情況,伊當時有把他列印下來等語,及聲請人前往美國之入出境資料等可以佐證,足認聲請人非故意不加以保存。雖證人 王榮南 有稱:曾與被告向 沈文亮 買「MASTERCAM」低階破解高階的盜版程式,來轉賣給客戶賺取差價等情,然證人王榮南並未明確表示被告向沈文亮所購買之盜版軟體即為「上面序號41932、下面保護頭序號48081-E」之電腦畫面之破解軟體,自不能據此認上開盜版軟體係被告自沈文亮處購得,況證人沈文亮亦已明確否認有販售盜版軟體予被告。從而,原判決單以證人王榮南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對於重要證據事實均未予詳查,自有未洽。②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補充理由狀附具上面序號42007、下面保護頭序號48081-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而言,該資料確係被告與證人李金龍至 林昭村 所經營兆翊公司拷貝該公司電腦執行畫面後再列印而來,此有證人林昭村出具之證明書,及證人李金龍前於本案更一審時提出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可參。雖原判決以檢察官勘驗結果認序號42007保護頭之軟體應屬7版,與被告所提出之軟體為6版之情事不合,認被告所提之上開列印資料,並非自兆翊公司之電腦執行畫面拷貝而來,然被告上開電腦畫面資料,早已偵查時即提交予檢察官,然檢察官均未及時進行調查,忽略軟體版本可持續更新之特性,嗣更僅以證人林昭村嗣後所出具之一份刑事聲請狀,即不再查證勘驗,甚至對於被告請求勘驗上開7版之軟體是否有造假修改之情事一節,亦不予調查,顯有就應調查事項而未盡調查之違誤。③就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刑事告訴狀附具上面序號47154、下面保護頭序號48081-E之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部分,雖告訴人周時屏證稱該48081-E軟體係由欣昊公司出售予和駿公司,然原判決既認被告上開「上面序號42007、下面保護頭序號48081-E」之破解軟體係自沈文亮處購得,然若沈文亮未曾取得序號為48081-E之保護頭,又如何得破解該軟體?又觀諸告訴人曾指稱和駿公司未曾將該序號為48081-E之保護頭軟體流出過云云,則若非上開軟體係由告訴人周時屏破解後出售,被告又如何取得「下面保護頭序號48081-E」之破解軟體?因認原判決認上開 李進文 提供予被告之列印資料,非自告訴人周時屏所出售之軟體執行後取得云云,顯有事實不合。綜上,爰依法提出確實新證據,及就原審漏未調查證據與應重新調查證據提出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
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至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犯之罪,為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並非屬「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就聲請人上開指摘原判決有證據未予調查併漏未審酌(應係指「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此節既屬同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因認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即未適法。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部分,衡以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狀,除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外,僅檢附有林昭村90年12月19日刑事聲請狀、證人李金龍至兆翊公司查證取得之電腦畫面檔案、告訴人周時屏筆錄等件。而上開證據顯屬本已存於卷內之資料,且證人李金龍至兆翊公司查證取得之電腦畫面檔案,業據原判決敘明何以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3至16頁),揆諸上開說明,自與上開法條所定「新證據」之要件未合。綜上,因認上開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不符法定要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