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76號抗告人 邱秀鳳
邱世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殷美絨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
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與抗告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而上開事件經鈞院以100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7,相對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萬500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聲字第689號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6342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將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予以廢棄,更為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54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出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拿到近300萬元,裁判費應全部自行負擔,伊之負擔應全部免除,以維衡平云云。
三、經查: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減少價金事件,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5萬0500元,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500萬元本息,嗣減縮請求給付金額為448萬9600元,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命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357萬6064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且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繳納裁判費5萬4663元,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將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超過259萬3940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之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7,餘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萬110元,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則原裁定以: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惟將請求金額由500萬元本息減縮為448萬9600元,另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則減縮部分裁判費5049元(00000-00000=5049)及第一審確定應由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9090元(45451X1/5=90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部分,不得向抗告人請求,所餘第一審裁判費3萬6361元(00000-0000-0000=36361),依第二審判決,應由抗告人負擔7/10即2萬5453元(36361X7/10=25453元);另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4663元,其中相對人依第二審判決應負擔者為3/10即1萬6399元(54663X3/10=16399),經予扣除後,相對人尚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9054元之訴訟費用(00000-00000=9054),即無違誤。
㈡又按訴訟費用,係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裁判
保護其私權,依法所應支付之費用,與當事人實體請求之給付無涉,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受部分敗訴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即應負擔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此與相對人勝訴金額無涉。是抗告人以相對人已拿到近300萬元,裁判費應全部自行負擔,伊之負擔則應全部免除,以維衡平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
9054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