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傑
謝政融陳威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元、麻將壹副、骰子壹包、賭客名牌夾壹袋、牌尺貳支、籌碼牌柒張、疊牌盒貳個、監錄鏡頭參個、點鈔機壹臺均沒收。
謝政融、陳威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謝政融處有期徒刑伍月,陳威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元、麻將壹副、骰子壹包、賭客名牌夾壹袋、牌尺貳支、籌碼牌柒張、疊牌盒貳個、監錄鏡頭參個、點鈔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3年3月20日起至103年3月22日,向不知情之 游銘豐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透天厝充作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筒子牌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分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2,000元之代價聘僱謝政融、陳威憲,由謝政融擔任荷官,陳威憲負責把風,李俊傑、謝政融、陳威憲(聲請書誤植為 陳威獻 )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聚眾賭博。賭博方法係採俗稱「推筒子」之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每注金額係賭客自行決定,每人1次持4張牌,分前後
2注牌各2張,以點數總合比大小,如前後2注牌點數皆大於莊家,即可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若前後2注牌點數皆小於莊家,則押注之金額即歸莊家所有,倘前後2注牌各輸1次,則平手沒有輸贏,又賭客做莊,每次需支付300元至1,
000元不等之抽頭金予李俊傑。嗣於103年2月21日下午11時50分許(聲請書誤植為同月24日下午5時30分),賭客 劉明宗 、 阮氏春 、 劉力嘉 、 賴美玲 、 楊佳珍 、 陳惠婷 、 賴玉茹 、 蘇建華 、 徐正樑 、 張勝東 、 賴啟寅 、 林杰志 、 何彥典 、 陳聲宇 、 林人傑 、 官正偉 、林牧陞、楊佾霖、簡文誠、翁成華、沈浩維、 吳英輝 、 洪顏宗 、 楊明憲 等24人(上開24人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入內當場查獲並執行搜索,至翌日即22日上午3時20分許搜索完畢,並扣得李俊傑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抽頭金39萬8,300元;及李俊傑所有供本件犯賭博罪所用之工具麻將1副(40個)、骰子1包(40顆)、賭客名牌夾1袋、牌尺2支(聲請書誤植為1支)、籌碼牌7張(1黃6紅)、疊牌盒2個、監錄鏡頭3個、點鈔機1台。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傑、謝政融及陳威憲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在場賭客證人劉明宗、阮氏春、劉力嘉、賴美玲、楊佳珍、陳惠婷、賴玉茹、蘇建華、徐正樑、張勝東、賴啟寅、林杰志、何彥典、陳聲宇、林人傑、官正偉、林牧陞、楊佾霖、簡文誠、翁成華、沈浩維、吳英輝、洪顏宗、楊明憲等24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並有前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賭博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謝政融及陳威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俊傑自103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被告等3人於上述期間並聚眾賭博,均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李俊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聚眾賭博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被告李俊傑提供場所並與被告謝政融、陳威憲共同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其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3人分別在本案中參與之程度,經營之期間、規模、犯罪所得與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筒子1副(40個)、骰子1包(40顆)、賭客名牌夾1袋、牌尺1支、籌碼牌7張(1黃6紅)、疊牌盒
2個、點鈔機1台,均為被告李俊傑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本件賭場負責人既為被告李俊傑,則扣案監錄鏡頭3個,則應為被告李俊傑裝設,以防遭警方查獲,可見上開物品亦為共同被告李俊傑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39萬8300元,則為共同被告李俊傑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至其餘賭資14萬9600元,為賭客劉明宗、翁成華、沈浩維、洪顏宗、楊明憲所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3人所有之財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