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8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謝文強
被 告 林春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50元,及其中115,920元自民國94
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另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
10%計算之延滯金,並自100年2月9日起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
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關於延滯金
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自為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至被
告付清帳款之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自93年11
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至94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116,950元
(其中本金為115,920元)未清償。安泰銀行業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
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
、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
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2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