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9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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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993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吳新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郭昱汝 即 郭雅容 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辦二順位房屋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7月3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利率按年息18%固定計付,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0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270,692元未清償,迭催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