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楊東憲
被 告 聶買麗香
買仲義
買文廷
買佩珍
駱昭霖
沈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買 秋蘭 就被繼承人 戴碖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與被代位人買
秋蘭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
爭房地)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嗣因查悉被繼承人戴碖所遺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存款,而具狀追加該存款為分割標的,核原告所為之
追加,均係基於同一被繼承人戴碖遺產分割之基礎事實,揆
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聶買麗香、買仲義、駱昭霖、沈秋月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被代位人 買秋蘭 之債權人,對買秋蘭有新臺幣(下同
)29,455元及利息之債權,而被告間係親屬關係,於民國10
2年9月30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戴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等與買秋蘭間就系爭遺產迄今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買秋蘭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買秋蘭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買文廷、買佩珍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無意見。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代位人買秋蘭積欠原告29,455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
得執行名義;被繼承人戴碖於94年6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遺產為被告等共同繼承
而公同共有,並於102年9月30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76號債權憑證及繼續
執行紀錄表、買秋蘭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6416號執行命令、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等資
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
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而被告買文廷、買佩珍對
此並未爭執;被告聶買麗香、買仲義、駱昭霖、沈秋月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
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
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債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
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買秋蘭係被繼承人戴碖之繼承
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戴碖之遺產,買秋蘭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買秋蘭怠於行使其遺
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買秋
蘭之債權,代位買秋蘭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系
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
告等與被代位人買秋蘭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買秋蘭之法律關
係,請求行使分割被繼承人戴碖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
為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買秋蘭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別共
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
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買秋蘭
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買秋蘭與被告之
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附表一:被繼承人戴碖之遺產
┌──┬──┬──────────────────┬───────┐
│編號│種類│遺產內容│應有部分/價額│
├──┼──┼──────────────────┼───────┤
│0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4分之1│
├──┼──┼──────────────────┼───────┤
│02│房屋│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公同共有4分之1│
│││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
├──┼──┼──────────────────┼───────┤
│03│存款│新化區農會│9,043元│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
├──┼─────────┼──────────┤
│01│聶買麗香│5分之1│
├──┼─────────┼──────────┤
│02│買仲義│15分之1│
├──┼─────────┼──────────┤
│03│買文廷│15分之1│
├──┼─────────┼──────────┤
│04│買佩珍│15分之1│
├──┼─────────┼──────────┤
│05│駱昭霖│5分之1│
├──┼─────────┼──────────┤
│06│沈秋月│5分之1│
├──┼─────────┼──────────┤
│07│買秋蘭(被代位人)│5分之1(由原告負擔)│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