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田桂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田桂香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被告梁田桂香辯稱:我要求告訴人 陳政緯 給我醫療費用,所
以我才拿他的錢,我已經歸還錢,算什麼竊盜等語。惟查,
告訴人於被告行為前已向其明示未經同意不得擅自拿取攤位
的任何物品,被告卻仍未經告訴人同意,乘隙徒手竊取告訴
人放置攤位上的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嗣於警方獲報
到場時才願意返還該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5、
27至28頁),並有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
張為證(見偵卷第18頁),應堪認定。是被告既然已將竊得
現金500元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法律評價上已屬竊盜既遂
,縱認被告於警方到場返還該現金500元,並無礙竊盜罪之
成立,核被告所辯,於法容有誤解。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經
告訴人當面告誡後,仍乘隙竊取告訴人攤位上現金500元,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
方到場時返還竊得現金,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未曾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素行良好。另被告自陳與告訴人尚有其他糾紛,犯
罪動機為索取醫療費。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被告已將竊得現金500元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14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49號
被告梁田桂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田桂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22日8
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對面陳政緯所經營之
攤位,趁陳政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政緯所有之現金新
臺幣500元(於警到場處理時已當場歸還)得手。嗣梁田桂
香得手之際欲離開現場時,陳政緯立即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梁田桂香之供述,(二)告訴人陳政緯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梁田桂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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