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7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蔡合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在臺南市○○區○道○號318公里100公尺北向
外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路面鐵條,致該鐵條彈起後
砸中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運時通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
外人 黃建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7,469元(含鈑金6,200元、烤漆11,
500元、零件39,76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系爭車輛修
復返還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黃建中之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
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
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7,469元,經核其中含鈑金
部分6,200元、烤漆部分11,500元、零件部分39,769元,有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
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又系爭車輛為104年1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
107年8月27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2年10個月,原告就
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20,989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769÷(5+1)≒6,6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769-6,628)×1/5×(
2+10/12)≒18,7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769-18,780=
20,989】,連同前述鈑金部分6,200元、烤漆部分11,500元
,總計為38,68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38,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67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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