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何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
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約定書第
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
息。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應自還本日或
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
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
息改以週年利率15%請求。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94年7
月1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9,801元及利息
未清償,且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另於94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另因銀行法第
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
%請求。詎被告截至94年11月18日轉催日期為止,尚欠本金
47,422元及利息未清償,且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復於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
最低應繳金額,貸款利率按年利率14.9%計算。詎被告於申
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4年12月23日轉催日
期為止,尚積欠本金147,000元未為給付,依應行注意事項
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
㈣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貸
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5,4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