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8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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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84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告 陳又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間貸款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日向與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40萬元,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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