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76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佳毅
被 告 陳丁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期日 陳明 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變更請求金額為10,549元,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南向北行駛,
行駛至該巷與臺南市○○區○○街○○○巷○弄之交岔路口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致撞上沿臺南市○○區○
○街○○○巷○弄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路口欲右轉之訴外人
蔡淑美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計13,510元(含
鈑金工資1,500元、烤漆7,830元、零件4,180元),原告已
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另因零件部分需扣除折舊,故僅向被告請求10,549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蔡淑美之駕駛
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臺南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影
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準此,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3,510元,經核其中含鈑金
工資部分1,500元、烤漆部分7,830元、零件部分4,180元,
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
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而
系爭車輛為104年3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
108年5月31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4年2個月,原告就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1,27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80÷(5+1)≒69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80-697)×1/5×(4+2/12
)≒2,9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80-2,903=1,277】,連
同前述鈑金工資部分1,500元、烤漆部分7,830元,總計為10
,607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惟
訴外人蔡淑美在路口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可歸責之處
。是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及蔡淑美各應負擔30%
、70%肇事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182元(計算式:10,607×30%
=3,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3,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3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