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肯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12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136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鄞肯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鄞肯成前於民國98年間,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㈣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3月、3月、3月、3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前開㈠㈡㈢㈣之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鄞肯成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9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坐落於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之檸檬園,趁四下無人之際,攀爬設置於該檸檬園旁之水泥柱,並自該水泥柱踰越該檸檬園外圍客觀上為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而徒手竊取 李松盛 所有之檸檬3袋(共105台斤,價值新臺幣1,890元)得手,惟於欲離去之際為 鄧定輝 所發覺,經鄧定輝聯絡 鄧定國 到場圍捕並報警處理後,由警當場扣得前開檸檬3袋(均已發還李松盛),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松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鄞肯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松盛及證人鄧定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及蒐證照片13張(見警卷第22至2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鐵絲網圍籬具有防閑作用,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經查:被告係攀爬水泥柱後,踰越鐵絲網圍籬以竊取上開檸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及第77頁),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2頁及第73頁),而無礙被告辯論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對民眾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表現悔意,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告訴人之宥恕等情,亦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另衡酌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未造成告訴人其他損失,並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