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4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彰簡字第80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址設彰化縣○○鎮○○里○○路○○○號之「鴻運電子遊戲場」(已於民國(下同)92年年6月9日取得彰化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竟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92年
7、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2年初)某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內設置如附表編號1中所示之電動賭博機臺共29臺,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在櫃檯以現金每新臺幣(下同)10元賭資兌換代幣1枚,持代幣投入機臺後,依機具之兌換比例開分,再由賭客以1比1之比例押注把玩,若未押中,則所投入之代幣,由機臺即該店取得,如押中,則賭客可贏得1至20倍不等之分數,並可將所贏得之分數洗分後向甲○○兌換等額之現金,以前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96年7月20日晚上7時許,喬裝賭客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進入上揭電子遊戲場內賭玩電動機具,且於同日晚上8時許將贏得之分數洗分後向甲○○兌換現金,始悉上情,當場並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起訴書誤載為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60014299號刑案偵查卷第1-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40號卷第5-9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17號卷第12、18-20頁),並有職務報告1紙、「鴻運電子遊戲場位置圖」1紙、照片42張、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60014299號刑案偵查卷第12、13、19-39、4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60014299號刑案偵查卷第40-4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40號卷第16頁),足徵被告甲○○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外,被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是以被告就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尚無何營利意圖可言。再電動賭博機具縱使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店主利益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但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徵,店主於當下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尚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即店主對賭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不能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動賭博機具必然贏錢,即認店主應構成刑法第268條之罪責,甚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從中抽取金錢圖利,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前揭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以經營遊戲場擺放賭博機具之方式與他人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非微,然參以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5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在賭檯處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60014299號刑案偵查卷第3頁),故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附卷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60014299號刑案偵查卷第40-42頁),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60014299號刑案偵查卷第3、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1:「超悟空」3臺、「金牌虎霸王」2臺、「水果盤」7
臺、「跑馬」3臺、「霹靂楚漢」3臺、「小黑人」3臺、「麻將」8臺。(含IC板32塊)。
編號2:代幣1,800個。
編號3:計分單3張。
編號4:賭資現金6,000元(包括在賭檯處查獲之5,600元及在兌換籌碼處欲兌換給賭客之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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