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初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84號、95年度偵字第5047號),後因被告等自白犯罪(95年度訴字第491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475號),嗣因被告等具狀撤銷前述自白,經本院撤銷上開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並以通常程序審理,再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乙○○處有期徒刑貳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關係,甲○○於民國91年間,欲自國外購買機車,遂與時在美國洛杉磯處之乙○○共同商議訂購事宜,乙○○、甲○○均明知渠向位於美國洛杉磯處之IRASEAVERMOTORCYCLES公司(下稱機車公司)所購買「BMW、K1200LTc型、1171CC」之重型機車交易價格為美金15,000元,且已與上開機車公司簽立並取得交易價格為美金15,000元、編號為3700號之合約,竟基於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91年10月底或11月間之某日,再與上開機車公司簽立並取得交易價格為美金12,000元、編號為3708號之合約後,並將該編號3708號合約寄給在國內之甲○○,甲○○本應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該重型機車進口,並申報該重型機車之營業稅及貨物稅,而為圖方便,遂以麗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麗蓁公司)名義申報進口,然甲○○仍為該重型機車之納稅義務人,且將上開編號3708號之合約交給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由該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於91年12月3日某時,持前述編號3708號之合約,向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關進口,使海關人員以美金12,000元計算該重型機車之完稅價額,並代為課徵營業稅及貨物稅,以此不正方法,致逃漏營業稅新台幣7,584元及貨物稅新台幣22,040元。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駐美人員向上開機車公司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188卷第35頁、第40頁),而該重型機車實際交易價額為美金15,000元等情,亦經證人即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人員 連永杰 於偵查時證述甚詳(見他卷第188號第35至36頁)、偵卷第5784號第28至29頁),並有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書、進口報單、編號3708號與3700號之合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4年10月24日基普五字第0941028076號函1紙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88號第16至19頁及證物袋內、偵卷第5784號第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1條、第33條第5款及第41條之規定,本院認:
㈠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規定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本
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台幣6萬元以下,新台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㈠部分則僅涉及刑得否
減輕,是整體而言,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乙○○、甲○○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甲○○與不具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雖經修正變更,然僅屬文字之修改,並不影響該規定之實質內涵,尚非法律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國民有依法納稅義務,被告乙○○與甲○○,竟不為誠實申報營業稅及貨物稅,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及國家財政收入,惟念及其2人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所逃漏之營業稅及貨物稅共計29,624元,尚非屬鉅額,並表示願各捐款5萬元予於公益團體,及犯後雖反覆其詞,但終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乙○○求刑2月、對被告甲○○求刑3月均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已足促使其警惕,且被告2人亦已捐款予公益團體,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甲○○自不詳處取得偽造上開機車公司開立出售價格為美金1萬2,000元之不實發票,以麗蓁公司名義,交給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關進口,因認被告2人同時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查:
㈠觀諸該交易價格為美金12,000元之編號3708號合約及該交易
價格為美金15,000元之編號3700號合約,其後均有Buyer's(買方,麗蓁公司、乙○○)及Seller(賣方,前述機車公司及其負責人EVANBELL)之簽名,且其名稱均為「PURCHA
SEORDER」(即貨物訂單),核其性質,係屬買賣雙方購買前述重型機車之合約,非屬該機車公司銷售前述重型機車之憑證,故應非發票。
㈡再前述編號3708號及編號3700號之2紙合約,從其外觀得知
,不論紙張材質、顏色、列印方式及其後Seller(賣方,即前述機車公司及其負責人EVANBELL)之簽名均屬近似,顯見該交易價格為美金12,000元、編號3708號之合約,係有前述機車公司與被告乙○○所共同簽立,應非被告等人冒用前述機車公司名義所偽造,惟仍為該機車公司所製作之真實文書,參前述判例意旨,被告乙○○、甲○○應無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認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