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再審字第124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九一二五號議決等聲請再審議,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議者
,應自原議決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原議決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等之規定,予再審議聲請人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議。惟原議決(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二五號),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送達,再審議聲請人遲至本年三月二十日始聲請再審議,已逾前述法定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
依原議決後,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認定相異而聲請再審議
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以原議決與刑事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認定之事實相異為由,聲請再審議,惟查該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同月三十一日送達當事人,有該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按。聲請人遲至本年三月二十日聲請再審議,已逾前述三十日再審議之期間,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
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提出 劉文達 報告、 李泰河 報告、 吳澄勳 報告各乙件,主張原議決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再審議,惟查前述證據,業據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六號再審議案件中提出,並為相同之主張,經本會以其再審議為無理由,駁回再審議在案,茲又重複主張,依前述說明,其聲請自屬不合法。至所提基隆市警察局函及輪休外宿表、休假單各乙件,主張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議事由,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自原議決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原議決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送達,聲請人遲至本年三月二十日為此聲請,其聲請自與法不合。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