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振威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吳卓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叁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緣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
受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被告
之債權,並分別於92年1月3日將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又將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又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0日與原告
合併,原告受讓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
被告之債權,合先序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稱: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
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截至10
1年12月9日止,尚積欠消費借款8萬3582元、已到期利息10
萬8417元。原告遂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第15條第3項以年息
19.97%計算利息。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契約、帳務彙整資料查詢
表、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資料表、金管會准予合併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財政部函同意變更名稱、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
告間信用卡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