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2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陳憲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2日13時45分許,駕駛久久
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南深橋時,因轉
彎不慎之疏失撞及訴外人 錢紳源 ,致錢紳源受傷,事故現場
由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派員處理。查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事故發生期間復尚於保險期間,案經系
爭車輛所有人久久交通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查證屬實後,原告
即依強制汽車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新
臺幣(下同)59,869元予受害人錢紳源。因本件車禍事故係
被告駕車不慎所致,且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於給
付金額範圍內,得對被告求償;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9,86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汽車出險警方
案情形調查報告表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
、數位照片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而駕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法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9,869元
,及自102年4月5日(即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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