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勞簡調字第9號
原 告 林豐
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
二、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
省略)。
三、兩造間勞動契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