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蕭郁穎
被   告  范乃文 (原名 范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柒萬陸仟叁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持卡人
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
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未償還款按年息19.97%計付之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而澳盛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讓
與原告並於100年7月18日公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0,350元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登報公告、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被告之戶籍謄本以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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