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被   告  何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持
用現金卡,經審額核通過後,被告持用現金卡借款(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截自民國94年10月28日止,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7,780元,迄今未為清償。嗣後,
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業已於94年10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全數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
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7,780元
,及其中99,989元部分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貸還款交易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以及簡便融資契約登錄解除單
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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