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共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52號上訴人 陳杜玉姬 (即 陳清旭 之繼承人)
陳明耀 (即陳清旭之繼承人) 陳明立 (即陳清旭之繼承人) 陳明利 (即陳清旭之繼承人) 陳明成 (即陳清旭之繼承人) 陳明珠 (即陳清旭之繼承人) 陳明達 (即陳清旭之繼承人) 陳明賢 (即陳清旭之繼承人) 陳明安 (即陳清旭之繼承人) 陳明遠 (即陳清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陳清淵 等間因100年度訴字第552號確認房屋共有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2,589元(計算式:<鐵皮建築物單位平均造價-折舊費用>x面積x被上訴人主張應有部分比例=<8,250元-8,250元x(99-77)x1.8%>x354.24平方公尺x2/4=882,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日起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林晏如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7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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