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27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AYUOJOSUDARJO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8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二次竊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AYUOJOSUDARJO犯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二次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有罪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捌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AYUOJOSUDARJO(印尼籍,中文姓名「 阿玉 」)係臺北縣○○鄉○○○路○○號「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林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林金宗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僱用之印尼籍勞工(許可居留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詎其於受僱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間,在如附表所示上址林晟公司七樓辦公室、八樓休息室等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後竊取林金宗、乙○○夫妻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港幣、美金、人民幣等現金合計折合新臺幣約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竊得款項,匯回其印尼親友銀行帳戶。嗣經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於上開期間有失竊現金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警方於警詢時依被告供述所製之坦承行竊時間及竊得金額一覽表、被告將竊得款項匯回印尼之印尼BNICABANGSUBANG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突改稱最後一次行竊之時間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云云,惟核被告任職林晟公司期間所得支配之總薪資不超過九萬元,而據被告自稱代親友匯回印尼之款項總計亦不超過十四萬元,但依被告匯回印尼之印尼BNICABANGSUBANG銀行帳戶內之金額計約新台幣五十五萬七千餘元,期間之差額計有新台幣三十二萬七千餘元,參以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中自承行竊之時間及次數,所竊得之財物約達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較接近被告所得匯出之款項,自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較為可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突翻異前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十一次竊盜行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所行竊被害人林金宗之財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應以告訴人乙○○所訴之金額為準,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認被告於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竊盜案中所竊得之財物為美金五百元(約折合新台幣一萬六千四百元)、人民幣六百元(約折合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以及新台幣一千元,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二次之竊盜及已失所附麗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外籍勞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該二
次竊盜行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失、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有罪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竊盜部分,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係外籍勞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對社會治安、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一至九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前開九次竊盜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且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九次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未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於裁判時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認原判認定被告竊得之財物與被告匯出之款項不符,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求為撤銷改判云云,然查,被告本不自證己罪之責,告訴人亦未能提出明確之失竊財物之證明,供檢察官為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逾越被告自承竊盜金額以外之證據,是原審依被告之自白,參酌被告匯出之款項逾越在台工作所得等認定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九之竊盜犯行,認事用法尚稱允當,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㈡無罪部分(被訴九十五年三月起至同年九月間前之竊盜現金及竊盜筋肉酸痛膏、旅行袋、拖鞋等部分):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除上開犯罪事實外,尚有於95年3月間某日起至95年9月間前,竊取林金宗、乙○○夫妻所有之新臺幣、美金、其他外幣,以及筋肉酸痛膏三條、LAFAYE旅行袋一只、大陸上海華納時尚酒店拖鞋二雙等物云云。然查,上開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之七十六萬零二百六十七元(起訴書載折合新台幣約一百萬元扣除前開犯罪事實所認之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現金及筋肉酸痛膏、旅行袋、拖鞋等物,均僅有告訴人片面之指述,且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上開現金部分,告訴人雖指稱有上述印尼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可證,然被告亦辯稱該印尼銀行匯款資料,除其個人匯款外,尚有其他親友委託其匯款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台期間之金錢來源僅有受僱於林晟公司之薪資一端,自難僅憑該銀行交易明細匯款金額逾越任職林晟公司工作所得,遽認前開匯款均係竊盜之贓款。此外,復無法確認何筆匯款即係被告所竊匯回之贓款,故亦難依上開印尼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確認被告竊取款項之實際金額;另上開筋肉酸痛膏、旅行袋、拖鞋等部分,衡諸該酸痛膏現於臺北市區部分專賣東南亞外籍勞工日用品店,均可隨意購得,是被告辯稱該酸痛膏係其於臺北市區商店所購得等語,亦非不可採信,且告訴人亦僅指稱該酸痛膏係其於95年間在泰國所購,扣案之酸痛膏包裝係泰文等語,依此亦尚難確認於被告居住扣得之酸痛膏即係告訴人所有之物,至上述旅行袋(價值十歐元,約新臺幣四百元)、拖鞋(住宿酒店附贈之物)均非貴重之物,被告所辯上開旅行袋、拖鞋等物均係告訴人之前送予之物,衡情亦非不可採信,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贈與之情,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從而亦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有竊取上開旅行袋、拖鞋之情。此外,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是本件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尚難認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辯未能究明匯回印尼之款項之來源,原審未加調查逕採信被告之辯解,似有未洽,求為撤銷此部分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而被告取得前開款項來源多端,或為工作所得、或為代親友匯款,或為其他工作外之收入及餽贈,檢察官未能就此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起訴書所揭之金額之存在,及被告有此部分逾越被告前開犯罪事實認定之竊盜金額外之行竊事實,自難以告訴人乙○○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尚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實屬不能證明,原審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不能證明犯罪,因而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部分:本院並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被告有罪經本院駁回上訴部分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所減刑後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拘役八十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所犯法條│應處刑罰│減刑後刑罰│備註││號││││││││├─┼────┼──────┼───────┼──────┼──────┼──────┼─────┤│01│95.9月間│上址林晟公司│徒手竊取林金宗│刑法第320條│處拘役二十日│減為拘役十日││││某日│7樓辦公室│所有現金新臺幣│第1項竊盜罪│,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2000元││以新臺幣一千│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02│95.10月│上址林晟公司│徒手竊取乙○○│刑法第320條│處有期徒刑二│減為有期徒刑││││間某日│8樓休息室│所有現金新臺幣│第1項竊盜罪│月,如易科罰│一月,如易科││││││20000元││金以新臺幣一│罰金以新臺幣││││││││千元折算一日│一千元折算一││││││││。│日。││├─┼────┼──────┼───────┼──────┼──────┼──────┼─────┤│03│95.12月│上址林晟公司│徒手竊取乙○○│刑法第320條│處拘役三十日│減為拘役十五││││間某日│8樓休息室│所有之現金港幣│第1項竊盜罪│,如易科罰金│日,如易科罰││││││1000元(約新臺││以新臺幣一千│金以新臺幣一││││││幣4100元)││元折算一日。│千元折算一日│││││││││。││├─┼────┼──────┼───────┼──────┼──────┼──────┼─────┤│04│95.12月│上址林晟公司│徒手竊取乙○○│刑法第320條│處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間某日│8樓休息室│所有現金新臺幣│第1項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五日,如易科││││││10000元││以新臺幣一千│罰金以新臺幣││││││││元折算一日。│一千元折算一│││││││││日。││├─┼────┼──────┼───────┼──────┼──────┼──────┼─────┤│05│96.1月間│上址林晟公司│徒手竊取林金宗│刑法第320條│處拘役十日,│減為拘役五日││││某日│7樓辦公室│所有現金新臺幣│第1項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500元││新臺幣一千元│以新臺幣一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06│96.2月間│上址林晟公司│徒手竊取林金宗│刑法第320條│處有期徒刑三│減為有期徒刑││││某日│7樓辦公室│所有之現金美金│第1項竊盜罪│月,如易科罰│一月又十五日││││││1000元(約新臺││金以新臺幣一│,如易科罰金││││││幣32000元)││千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07│96.2月間│上址林晟公司│徒手竊取林金宗│刑法第320條│處拘役三十日│減為拘役十五││││某日│7樓辦公室│所有現金新臺幣│第1項竊盜罪│,如易科罰金│日,如易科罰││││││5000元││以新臺幣一千│金以新臺幣一││││││││元折算一日。│千元折算一日│││││││││。││├─┼────┼──────┼───────┼──────┼──────┼──────┼─────┤│08│96.4月間│上址林晟公司│徒手竊取乙○○│刑法第320條│處拘役三十日│減為拘役十五││││某日│8樓休息室│所有現金新臺幣│第1項竊盜罪│,如易科罰金│日,如易科罰││││││5000元││以新臺幣一千│金以新臺幣一││││││││元折算一日。│千元折算一日│││││││││。││├─┼────┼──────┼───────┼──────┼──────┼──────┼─────┤│09│96.4月間│上址林晟公司│徒手竊取乙○○│刑法第320條│處有期徒刑三│減為有期徒刑││││某日│8樓辦公室│所有現金新臺幣│第1項竊盜罪│月,如易科罰│一月又十五日││││││40000元││金以新臺幣一│,如易科罰金││││││││千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10│96.4.29│上址林晟公司│徒手竊取林金宗│刑法第320條│處有期徒刑三│不符減刑要件│││││7樓辦公室│所有之現金美金│第1項竊盜罪│月,如易科罰│,不予減刑。││││││1000元(約新臺││金以新臺幣一│││││││幣32800元)、││千元折算一日│││││││人民幣20000元││。│││││││(約新臺幣8333│││││││││3元)│││││├─┼────┼──────┼───────┼──────┼──────┼──────┼─────┤│11│96.4.30│上址林晟公司│徒手竊取林金宗│刑法第320條│處有期徒刑二│不符減刑要件│││││7樓辦公室│所有現金新臺幣│第1項竊盜罪│月,如易科罰│,不予減刑。││││││20000元││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