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4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96年1月
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錦和高中附近陸橋旁,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原於95年12月31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失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動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又甲○○係丙○○之同居女友,明知丙○○所騎用之上開機車,係來路之不明之贓車,竟仍於96年1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5年1月15日4時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4樓住處(聲請書誤載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附近」),向丙○○借騎收受之。嗣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現中和市○○路○○○巷口時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收據。
三、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前曾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4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