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重更(一)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周裕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廖于清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5530號、第1899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塊(合計淨重陸柒捌點伍柒公克,空包裝重貳捌點叁捌公克,純度百分之陸捌點肆柒,純質淨重肆陸肆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塊(合計淨重陸柒捌點伍柒公克,空包裝重貳捌點叁捌公克,純度百分之陸捌點肆柒,純質淨重肆陸肆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塊(合計淨重陸柒捌點伍柒公克,空包裝重貳捌點叁捌公克,純度百分之陸捌點肆柒,純質淨重肆陸肆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㈠丙○○曾有下列前科:⑴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8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上訴字第23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而於82年10月20日判決確定,於83年2月7日開始執行,並於85年6月27日假釋出監。⑵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訴緝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上訴字第19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84年9月14日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16日,並於86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⑶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上訴字第16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86年9月3日確定。⑷於86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55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一日,併宣告刑後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易字第1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87年5月10日確定,嗣經與前開⑶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免除強制工作3年,並接續前開⑴、⑵刑期執行,並於9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4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甲○○曾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1年5月16日以91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
二、丙○○、乙○○與丁○○(為乙○○之子,現由原審審理中)3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不得運輸、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私運、運輸,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以不詳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塊(合計淨重678.57公克,空包裝重28.38公克,純度百分之68.47,純質淨重
464.62公克)後,以將之夾藏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造型檯燈底座內裝箱藉以掩護,嗣於94年9月7日,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經香港地區寄送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21附1號9樓之1不知情之 張智堯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我想家社區」之住處,欲利用不知情之張智堯收取上開夾藏海洛因包裹,並於同日,以大陸地區
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丙○○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人謀議約定由丙○○前往上開地點向張智堯拿取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及負責在台尋找買家,販售牟利,並約定上開海洛因毒品販賣後,由乙○○代其子丁○○收取販賣上開海洛因之所得。
三、丙○○於94年9月7日接獲丁○○通知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將寄送到上開張智堯住處後,遂著手安排甲○○與其一同前往上開我想家社區取貨,並向甲○○允諾於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將給予一定數額之金錢作為報酬,甲○○同意後,即與丙○○(丙○○本即與乙○○、丁○○等人共同基於私運、運輸,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經香港地區寄送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甲○○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丙○○聯絡之工具,丙○○、甲○○2人先於94年9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由丙○○駕車搭載甲○○自臺中北上至上開「我想家社區」,惟經丙○○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電話聯絡後,丁○○向丙○○表示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尚未寄達,丙○○於確認上開我想家社區所在位置後,即與甲○○返回臺中;嗣丁○○再與乙○○聯絡,約定由乙○○於94年9月9日陪同丙○○一起北上拿取上開夾藏毒品海洛因之包裹,而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分許,丁○○以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乙○○,已安排丙○○於94年9月9日駕車前來接乙○○一同北上拿取上開海洛因。
四、丙○○再於94年9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先依丁○○指示前往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搭載乙○○,再至臺中縣大雅鄉清泉崗空軍基地門口接甲○○上車後,3人一起駕車自臺中北上。丁○○又於該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大陸地區,以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囑咐乙○○在拿到上開海洛因時,必須檢視該夾藏海洛因包裹之外觀並回報,乙○○即為允諾。丙○○、乙○○、甲○○3人遂於該日下午1時40分許,駕車抵達上開「我想家社區」門口,甲○○依丙○○之指示,下車向不知情之張智堯拿取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嗣於拿取後,欲走回車上途中,為因監聽而埋伏在上開地點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獲,隨後再於附近逮捕正於前揭小客車等候之丙○○、乙○○,並扣得:⒈丙○○、乙○○、丁○○等供販賣、運輸、走私,及甲○○供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塊;⒉丁○○所有供夾藏、包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運輸、走私進入我國境內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丙○○所有,分別供其與乙○○、丁○○彼此間聯絡販賣、運輸、走私,與甲○○彼此間聯絡前往運輸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丙○○所有(原判決誤為乙○○所有,應予更正),供其與丁○○、乙○○彼此間聯絡販賣、運輸、走私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⒌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甲○○所有,供其與丙○○彼此間聯絡前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⒍張智堯受領上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之收執聯一紙,進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知悉被告丁○○自大陸地區寄達之上開包裹內為海洛因毒品,而先於94年9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一同北上至前開「我想家社區」要拿取該包裹,卻因包裹尚未寄達而未能取得,嗣丙○○於94年9月9日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乙○○二人,再度北上至前揭「我想家社區」,並指示被告甲○○下車向證人張智堯拿取上開包裹,隨即為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自包裹內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固供認不諱,惟辯稱:伊因撞傷脊椎難以治癒而染上毒癮,遂以朋友要購買毒品為藉口,向被告丁○○訂購海洛因,且因伊以摻入香煙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不易發覺海洛因品質好壞,才邀甲○○共同前往幫忙辨識,甲○○係「 岳兄 」介紹認識,伊係與「岳兄」合資購買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海洛因,故於94年9月9日一起搭載乙○○北上,是因為要把購買海洛因的錢及超出伊所購買數量之海洛因交給乙○○,伊目的在吸食,而非販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94年9日9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先接被告乙○○上車後,再一起前往搭載被告甲○○,三人自臺中共同北上,而於當日下午1時40分許,抵達上開「我想家社區」門口時,由被告丙○○指示被告甲○○下車向證人張智堯拿取被告丁○○自大陸地區以國際快遞方式經香港寄送而來內夾藏有海洛因磚2塊之上開包裹,而於被告甲○○取得該包裹,正要走回車上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並自上開包裹中之檯燈底座起出疑似海洛因磚二塊等情,業經被告丙○○、乙○○、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智堯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承辦本案之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 廖峻毅 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6頁至第1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0幀暨證人張智堯受領上開包裹後簽收之快遞收執聯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4頁至第105頁、第157頁至第16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磚2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678.57公克(空包裝重28.38公克),純度百分之68.47%,純質淨重464.6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06001056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7頁),足認被告丁○○確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地區經過香港運入臺灣,再由被告丙○○偕同被告乙○○、甲○○一起前往拿取上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等事實無訛。
㈡被告丙○○於94年9月7日接獲丁○○通知上開夾藏海洛因之
包裹將寄送到上開張智堯住處後,即於94年9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自臺中北上至上開「我想家社區」,惟因上開包裹尚未寄達,而於確認「我想家社區」坐落位置後,隨即返回臺中等情,亦據被告丙○○、甲○○分別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4頁、第135頁)。又被告丙○○前去拿取上開扣案包裹時,即已知悉該包裹內有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亦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或自白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同上卷二第145頁、第148頁、第160頁)。再參以被告丙○○於94年9月
9日再度北上拿取上開包裹之情,可見被告丙○○對於被告丁○○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知之甚詳。此外,復有被告丙○○於94年9月8日與被告甲○○、丁○○間之電話通聯監聽紀錄,有各該監聽譯文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89頁),其情如下:
⒈94年9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
「(被告丁○○)你明天啊,明天你再跑一趟,好不?」、「(被告丙○○)用電腦講可以嗎?」、「(被告丁○○)可以啦,就和那天差不多啦」「(被告丙○○)嗯,好啊」、「(被告丁○○)和那天的差不多啦,但是在另外一個方向」、「(被告丙○○)好啦」、「(被告丁○○)那個時間…,我現在在外面,我晚一點再用電腦講」;⒉94年9月7日下午6時19分許:
「(被告丙○○)他那個看明天,還是今天晚上,跟我講一下,我大概知道有方位在那裡,看從那裡上去比較快」、「(被告丁○○)我跟你說喔,我等一下,我等一下喔,在電腦上跟你講一下喔」、「(被告丙○○)嗯」、「被告丁○○)現在喔,明天我『二個朋友』回去,你知道喔?」;⒊94年9月8日下午2時9分許:
「(被告丙○○)那根本就都沒有那個你報給我的那個所在,找不到啊,你會不會報錯了」、「(被告丁○○)你說那個所在」、「(被告丙○○)你報個我的所在啊:38巷12弄21號之1啦」……「(被告丁○○)嗯,那個就絕對有啊,那個是我朋友的厝啊」……「(被告丁○○)沒啦,…38巷19弄21號,21號,那個9之1啦」……「(被告丁○○)嗯,他那個公寓叫做『我想家』」……「(被告丁○○)明天…到時候過的時候,我再告訴你」;㈢被告丙○○雖辯稱:伊係要向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查:
⒈被告丙○○與丁○○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之
電話通聯紀錄,其監聽譯文如下(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2頁、第一七三頁至第175頁、第183頁、第184頁、第189頁、第190頁):
⑴94年9月5日上午9時34分許:
「(被告丁○○)喂, 廷仔 喔,你有在…用電腦打給我一下,好不好?」、「(被告丙○○)好」;⑵94年9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
「(被告丁○○)你明天啊,明天你再跑一趟,好不?」、「(被告丙○○)用電腦講可以嗎?」、「(被告丁○○)可以啦,就和那天差不多啦」、「(被告丙○○)嗯,好啊」、「(被告丁○○)和那天的差不多啦,但是在另外一個方向」、「(被告丙○○)好啦」、「(被告丁○○)那個時間…,我現在在外面,我晚一點再用電腦講」;⑶94年9月7日下午6時19分許:
「(被告丙○○)他那個看明天,還是今天晚上,跟我講一下,我大概知道有方位在那裡,看從那裡上去比較快」、「(被告丁○○)我跟你說喔,我等一下,我等一下喔,在電腦上跟你講一下喔」、「(被告丙○○)嗯」、「(被告丁○○)現在喔,明天我『二個朋友』回去,你知道喔?」、「(被告丙○○)嗯」、「(被告丁○○)你跟你朋友說會去拖到!」、「(被告丙○○)嗯」、「(被告丁○○)但是…你跟他說喔,會去『拖到』,但事…我跟你講喔,我們現在…我們發這種較小的單位喔,你知道嘛」、「(被告丙○○)嗯」、「(被告丁○○)因為現在價格實在高到『無臭無小』(台語)」、「(被告丙○○)我知道啦,沒關係」、「(被告丁○○)沒有關係,你朋友那邊,我們不要整個給他就好了」、「(被告丙○○)嗯」、「(被告丁○○)如果要給他整個時,我們三個、三個、三個給他,分三次給他,小的單位,這樣賣起來,一個單位差不多要到二百萬」;⑷94年9月7日晚上8時10分許:
「(被告丁○○)好啦,那樣,『那款的』…你有問你朋友了嗎?」……「(被告丁○○)是啊,這樣我才知道要扣多少,啊你朋那邊問好的時候,你要馬上跟我講喔」……「(被告丁○○)我講啦,你這次東西喔,明天生意做一做沒有,明天生意做一做之後」、「(被告丙○○)嗯」、「(被告丁○○)你就過來」……「(被告丁○○)我跟你講啦,你就看看說,你朋友要買多少啦,要買多少,先算好啦,要先算好啦,你明天才能處理好」;⑸94年9月7日晚上10時54分許:
「(被告丁○○)你那一天拿到23萬對不對?」、「(被告丙○○)嗯」、「(被告丁○○)你還有貼自己的錢嗎?」、「(被告丙○○)貼自己的錢…」、「(被告丁○○)我該有貼到1萬」、「(被告丙○○)對」、「(被告丁○○)有貼到1萬吧…我跟你講,他這一塊是…上一塊是171萬」、「(被告丙○○)嗯」、「(被告丁○○)後來是不是說170」、「(被告丙○○)對,170就好」、「(被告丁○○)是170萬,…裡面30萬是你的」、「(被告丙○○)30,嗯,好」、「(被告丁○○)30萬是你的,到時候你再跟他說,下禮拜時我們還有六塊…靠爸(台語)…我怎麼打你這電話在說這個…好啦」;⑹94年9月8日下午2時9分許:
「(被告丙○○)那根本就都沒有那個你報給我的那個所在,找不到啊,你會不會報錯了」、「(被告丁○○)你說那個所在」、「(被告丙○○)你報個我的所在啊:38巷12弄21號之1啦」……「(被告丁○○)嗯,那個就絕對有啊,那個是我朋友的厝啊」……「(被告丁○○)沒啦,…38巷19弄21號,21號,那個9之1啦」……「(被告丁○○)嗯,他那個公寓叫做『我想家』」……「(被告丁○○)明天…到時候過的時候,我再告訴你」;⑺94年9月9日凌晨0時53分許:
「(被告丁○○)他有說要嗎?」、「(被告丙○○)要啊」、「(被告丁○○)要喔。」……「(被告丁○○)…現在不是…他,他叫一個人要上去啊,啊我要叫他先匯錢」……「(被告丙○○)他說來得及啦」、「(被告丁○○)如何來得及?」、「(被告丙○○)嗯他說他這樣來得及,我有講過給他聽,他說這樣來得及」、「(被告丁○○)他如果來不及,來不及的時候,就不賣他了」……「(被告丁○○)我跟你說啦,第一次一定要…,東西拿來拿去有風險啦」、「(被告丙○○)我知道阿,就沒辦法啊,而且…說,今天上去,他跟我上去,他回來,才匯…」、「(被告丁○○)沒啦,你叫他錢姑且帶一下」、「(被告丙○○)他還要脫手,他說馬上脫手…你知道嗎」……「(被告丁○○)嗯,說有了,『東西』有了這樣,啊臺中那邊要先匯錢,不用等你回來」、「(被告丙○○)他的意思…我說,沒有關係,你就看試怎樣:我有跟他說…」、「(被告丁○○)我在算說…他要先看『東西』再給錢」、「(被告丙○○)應該就是這樣」。
⒉從上開通話內容,得知被告丙○○與被告丁○○除於前開
電話通聯期間保持密切之電話聯絡,且依上開監聽內容顯示,其等間之談話內容已有毒品價格(如上開提及之二百萬、一百七十萬、三十萬元等等)、買賣方式(即被告丁○○要求分次出售、由丙○○找買家、匯款等等)、毒品何時寄達、寄到何處,由被告丙○○前往拿取等對話,而其等電話中雖未直接提及買家,惟從其等多次提到要以電腦對話,顯見亦警覺其等電話內容恐遭監聽,故在電話談話內容有所防範,自難期從其等對話中了解買家為何人,然應可知其等購入及運輸、走私上開海洛因來臺,係為供販賣之用。
⒊再參以被告丙○○與被告丁○○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其等
言語間多有保留,甚至認為不該在電話中提到款項問題,且常以「東西」、「你的朋友」、「生意」、「匯」、「來得及」等等簡單字句溝通,竟可了解對方意思,可見被告丙○○與被告丁○○間不可能僅具有被告丙○○第一次準備向被告丁○○購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關係,此觀諸被告丁○○於上開94年9月7日與被告丙○○間通話時所述「你明天啊,明天你再跑一趟,好不?」、「可以啦,就和那天差不多啦」等語更明。又如被告丙○○係要向被告丁○○購買毒品,則應該是由被告丙○○給付被告丁○○金錢,自無由被告丁○○於上開譯文內,提及一百七十萬元有30萬元要歸被告丙○○所有之理;另再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係磚塊狀,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被查獲時,並未攜帶任何得以分割該等海洛因之工具,且亦無何可秤重計量之器具,已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原審院卷二第69頁),可見被告丙○○辯稱伊只要買一兩或二兩海洛因等語,顯然可疑。況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按,以其前科紀錄與經驗,要在國內購買一兩至二兩數量之毒品,要非難事,實無甘冒走私風險之必要。而被告丙○○與被告丁○○間關於買賣、寄送、拿取海洛因毒品之聯絡,早已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依法監控中一節,亦據證人 廖竣毅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6頁至第16頁),是被告丙○○辯稱伊僅係向被告丁○○購買部分海洛因毒品,並無販賣、運輸及走私海洛因毒品之犯意,也未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依上開監聽譯文之記載,可知上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包裹係被告丙○○與丁○○事先謀議,由丁○○在大陸地區購入後,再經過香港而以國際快遞方式寄返臺灣,並由被告丙○○負責前往接貨、找尋買家,而獲取一定報酬。足徵被告丙○○與丁○○間,就販賣、運輸、走私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⒌至被告丙○○雖又辯稱:伊係與「岳兄」合資購買30萬元
之海洛因,甲○○係「岳兄」介紹認識,辨識海洛因之好壞云云。惟查被告自獲案之初迄原審均未提起與「岳兄」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且被告被逮捕時身上並無30萬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142頁反面);而被告甲○○於調查局稱係「老哥」介紹伊與丙○○認識(見偵15530號卷第27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則改稱係「岳兄」介紹云云(見同上卷第132頁)。則有無「岳兄」或「老哥」其人,即非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信。又如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則被告聲請傳訊綽號「岳兄」之人,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94年9月9日與被告甲○○同時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北上至前開「我想家社區」,嗣經被告丙○○指示被告甲○○下車拿取包裹後,隨即為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等事實,固承認不諱,惟辯稱:伊北上是要訪友,只是搭乘被告丙○○的便車,而丙○○又先將車開到上開「我想家社區」,伊並未與丁○○間有聯絡毒品事宜,況上開夾藏毒品之包裹係寄往台北,丁○○又係聯絡丙○○前往拿取,且丙○○於94年9月8日北上時,伊亦未同行,可徵買賣海洛因毒品是丁○○與丙○○之間的事,調查局之監聽中,亦無伊與丁○○聯絡毒品事宜,自不能因伊與丁○○係父子關係,即認有販賣毒品事宜;又因丁○○僅要求伊替其看物品之外觀,伊僅屬幫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94年9月8日雖未與被告丙○○、甲○○一起北
上欲拿取上開夾藏海洛因毒品,固據被告丙○○、甲○○、乙○○陳明在卷。然依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如下之電話通聯內容:「(被告丁○○)對啊,你們那個等一下你們拿到的時候啊」、「(被告乙○○)什麼」、「(被告丁○○)拿到的時候馬上打通電話給我」、「(被告乙○○)好」、「(被告丁○○)拿到的時候把外型給我講」、「(被告乙○○)好啦」、「(被告丁○○)先把外型跟我講一下,我看有沒有被人動過」、「(被告乙○○)拿到的時候,馬上打電話給你喔」、「(被告丁○○)拿到的時候,馬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拿到的東西是生的什麼樣子」、「(被告乙○○)好啦、好啦」等語,有上開電話監聽紀錄可稽(譯文見偵查卷第196頁),被告乙○○對於丁○○來電要其檢查物品外觀時,並未追問丁○○原因,也未詢問應如何檢查,顯見其對丁○○要其檢查該物品之用意甚明;又如其僅係單純要北上探視友人,丁○○根本無從獲知被告丙○○有無直接將被告乙○○送往友人處,自不可能於被告乙○○、丙○○、甲○○三人即將到達上開「我想家社區」拿取包裹時,打電話囑咐被告乙○○代為檢查上開包裹之外觀;況被告乙○○知悉其與被告丙○○、甲○○所要拿取之上開包裹係毒品一節,亦據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所謂『辦事』,就是幫忙接運毒品,因為他們都知道我有吸毒,在我們這個吸毒圈子裡,一聽就知道他們是要找人幫忙接運毒品,所以才找上我,而所謂『好處』,就是指金錢或毒品」、「我知道陳、林兩人在說什麼東西,因為我是有施用毒品的習慣,對這些話語比較敏感,不多作其他解釋了,對我來說我所說的東西,我自己認為就是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二第55頁);證人廖峻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根據我們的查緝經驗,接運毒品是一個高度危險性的過程,知道的人愈少愈好,本案裡面除了丙○○以外,還有乙○○在,乙○○的角色是丁○○的父親,他的重要性應該不問可知」、「我前面提到看貨的那一段是根據我們的經驗來研判,至於乙○○提到收取款項的部分,因為我們監控乙○○很久了」;丙○○亦證述「(問:乙○○也知道這一次是要去拿海洛因?)是的」、「我剛才是說我不知道乙○○是否知情,因為乙○○跟丁○○有無通電話我不清楚,所以我不知道乙○○是否知情,所以我才會說乙○○不知道是毒品,但是九月九日那天北上,在車上快到台北時,在高速公路上,有說到東西(毒品)拿到後,乙○○自己坐車回去比較保險」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4頁、第17頁;第67頁、第73頁)。且各該證人就被告乙○○知悉上開包裹係丁○○自大陸地區所寄返之海洛因毒品之情,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足徵被告乙○○知悉被告丙○○、丁○○運輸、走私
、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並欲於取得上開包裹後,代替丁○○檢查該包裹之完整性以為確認,是被告乙○○有接運上開海洛因毒品之行為分擔亦已明甚,是故,被告乙○○與被告丙○○、丁○○就共同運輸、走私、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被告乙○○於94年9月9日與被告丙○○、甲○○共同前往上開「我想家社區」拿取毒品之角色,並非如被告丙○○所述,是負責收取款項及收回剩餘海洛因毒品,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既已知悉被告丙○○、丁○○欲自中國大陸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販賣,且代替人在大陸之丁○○檢查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之完整性,並分擔接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作,已難謂無共犯之犯意與行為。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刑法第28條所指之共同正犯,乃指二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個行為人彼此皆有以彼此行為互為補充,而在犯罪行為之分工與角色分配之協力合作下,共同完成犯罪,達成共同之犯罪目的之謂;既然每一個參與行為之人,均係共同決意之實踐者,故而,在刑法之評價上,各個參與行為之人,自應相互承擔彼此之刑事責任。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情,或伊僅係幫助犯云云,自無可採。
㈢另被告丙○○、乙○○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作
證,本院依其等聲請傳喚丁○○到庭,丁○○於本院本審經被告丙○○、乙○○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證稱:伊打電話給伊父親乙○○,係要乙○○幫忙去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因為伊不相信包裹於9月8日沒到,伊怕包裹遭 張繼農 動過,故請乙○○去檢查包裹;伊未跟乙○○說該包裹之內容;關於包裹的事情,伊先前均無與乙○○聯絡;伊跟乙○○說,丙○○他們會去拿東西(即包裹),要乙○○跟著過去看該包裹;伊並無跟乙○○講詳情,就是因為父子關係,乙○○亦不過問就會直接去做云云(見本院本審卷㈡第117頁至第120頁背面),丁○○證稱伊父親乙○○並不知道該包裹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被告乙○○知悉被告丙○○、丁○○運輸、走私、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丙○○證述,並欲於取得上開包裹後,代替丁○○檢查該包裹之完整性以為確認,是被告乙○○知悉該包裹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甚明;且丁○○與乙○○為父子關係,丁○○上開證詞顯為迴護被告乙○○之詞,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伊先於94年9月8日陪同被告丙○○到達上開我想家社區欲領取上開包裹,因該包裹尚未送達,遂返回台中;嗣於94年9月9日再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乙○○一同北上至上揭「我想家社區」;迨到達後,乃依丙○○指示下車向張智堯拿取包裹後,於走回車上途中,即為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自上開包裹中取出扣案海洛因毒品等事實,固承認不諱,惟辯稱:上開夾藏海洛因毒品之包裹是丁○○寄來的,而伊並不認識丁○○,所以不可能與丁○○有犯意聯絡,伊只是單純因為臨時受同車的丙○○要求下車拿取包裹,對於犯罪毫無認識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雖否認知悉上開包裹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並辯
稱無運輸之犯意云云。然查運輸海洛因毒品在我國係屬重罪,縱有為牟重利而甘冒觸犯重罪風險之人,惟以其所具有之高度危險性,自以愈隱密愈少人知悉最好,否則極易因該不知情者無法掌握狀況而暴露行動遭查緝等情,亦有證人 廖俊毅 證述:「根據我們的查緝經驗,接運毒品是一個高度危險性的過程,知道的人愈少愈好」等語足考(見原審卷二第14頁),而被告甲○○與被告丙○○在上開被查獲時,才剛認識約二天之情,已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在是何時、何地認識甲○○?)在案發前兩、三天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大約是在9月7日左右,在朋友家介紹認識的,朋友家是在台中市○○路、大墩路附近的區域的壹個二樓,不是甲○○剛才說太原路七樓」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5頁),被告甲○○如與被告丙○○間無接運毒品之犯意聯絡,衡諸常情,被告丙○○自不可能於上開時地連續二天邀請被告甲○○一起北上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甲○○辯稱伊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自無足取。
㈡再參以被告甲○○於94年9月9日與被告丙○○、乙○○同車
北上時,即已知悉是要接運海洛因毒品一節,已據其先後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所謂『辦事』,就是幫忙接運毒品,因為他們都知道我有吸毒,在我們這個吸毒圈子裡,一聽就知道他們是要找人幫忙接運毒品,所以才找上我,而所謂『好處』,就是指金錢或毒品」、「我知道陳、林兩人在說什麼東西,因為我是有施用毒品的習慣,對這些話語比較敏感,不多作其他解釋了,對我來說我所說的東西,我自己認為就是毒品」;「(問:是否知道今天包裹內是海洛因?)是。知道」、「(問:丙○○是否有跟你說要拿海洛因?)他沒有明說,可是我知道應該就是要拿毒品」、「(問:為何丙○○找你拿貨?)是一個獄中的朋友介紹認識的,跟他不是很熟,跟我說會給我好處,不會虧待我」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二第55頁;第45頁、第46頁),足徵被告甲○○對於被告丙○○上開北上「我想家社區」之目的係在於運輸海洛因毒品,應有所認知;被告甲○○既有前開認知,猶依被告丙○○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下車拿取上開夾藏海洛因毒品包裹,而為警查獲,益證其與被告丙○○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被告甲○○辯稱:伊不知上開包裹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並無運輸之犯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㈢從上可知,被告丙○○接獲丁○○通知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寄
達後,始與被告甲○○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被告甲○○前往「我想家社區」拿取該包裹等情。惟按運輸毒品罪以開始搬運、輸送毒品為著手,而以起運離開現場為既遂。查證人張智堯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供稱:「我舅舅 張繼濃 打電話後的幾分鐘,就有一男子打電話到我家,問我是不是張先生,並說他要來拿前述我舅舅交代的紙箱……打完電話,我就依指示拿該紙箱到樓下,當時只有他(即甲○○)一個人,我交給他之後,他即遭貴局人員逮捕。」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舅舅要我拿包裹到社區門口,說有人會去拿。我就拿下去,有一個人問我是否為張先生,我說是,我就拿給他,他就被警察抓走了……」等語(見15530號偵查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核與被告甲○○供承:伊係於94年9月9日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乙○○一同北上至上揭「我想家社區」,迨到達後,乃依丙○○指示下車向不知情之張智堯拿取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嗣於拿取後,欲走回車上途中為警查獲等語(見94年偵字第15530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45頁背面、本院本審卷第124頁正、背面)相符,可知被告甲○○係於94年9月9日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乙○○一同北上至上揭「我想家社區」,迨到達後,乃依丙○○指示下車向不知情之張智堯拿取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嗣於拿取後,欲走回車上途中為警查獲等情。從而,甲○○既甫於取得夾藏海洛因之包裹,欲返回車上時,即被查獲,客觀上並無起運離開現場,是故係屬運輸毒品未遂,併予敘明。
㈣被告甲○○之辯護人又辯稱:甲○○遭受逮捕時,立即供出
陳、林二人在車上,以利破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適用云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明文規定,惟該條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其立法目的,係指供出共犯以外之前手,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毒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及共犯為誰而已,並不能執此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出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及86年臺覆字第54號判例意旨);是被告甲○○縱供出共犯 林俊廷 、乙○○等人,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適用。甲○○之辯護人又聲請調取調查局執行逮捕甲○○、丙○○等人之現場蒐證錄影勘驗乙節,因如上述,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另被告甲○○聲請傳喚被告丙○○作證(見本院本審卷㈡第51頁),然並未說明待證事實;且被告甲○○於本院本審審理時陳稱:「(對卷附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供述、證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警詢筆錄(指調查局調查筆錄)時,我誤認為他請我上去吃藥就是(幫忙接毒品)酬勞的意思,所以才會有這樣的警詢筆錄,因我有毒品的需要」等語(見本院本審卷㈡第123頁背面),被告甲○○僅陳稱其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之真意,對丙○○之供證,並無其他意見;況且被告丙○○對於知悉丁○○自大陸地區寄達之上開包裹內為海洛因毒品,而先於94年9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一同北上至前開「我想家社區」要拿取該包裹,卻因包裹尚未寄達而未能取得,嗣丙○○於94年9月9日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乙○○2人,再度北上至前揭「我想家社區」,並指示被告甲○○下車向張智堯拿取包裹等事實,均已供認不諱,被告甲○○聲請被告丙○○再為作證,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取得不易,且我國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走私、運輸、販賣,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又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為政府一再明令宣導事項,並經媒體一再報導,若無厚利可圖,被告丙○○、乙○○豈肯甘冒為警查獲遭判重刑之危險而分別走私、運輸及販賣,則被告丙○○、乙○○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其中,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且倘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另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丙○○、乙○○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詳如後述)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丙○○、甲○○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上述刑法第47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另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刪除死刑減輕,得減至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提高無期徒刑減輕幅度,由原7年以上有期徒刑,改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舊法規定有利被告,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
2項之規定。綜合上開各項比較之結果,新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上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另原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2項,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修正前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維持其現有自由經濟制度及高度自治地位,並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且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並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觀諸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2項、第35條、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即明。從而,香港、澳門顯係有別於大陸地區之特別區域,如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毋庸引用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5月11日9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甚明。而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若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此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丙○○、乙○○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丁
○○謀議,由丁○○在大陸地區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香港地區將海洛因夾藏於檯燈底座中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再擬販售圖利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乙○○、丁○○走私、運輸夾藏於檯燈底座中之海洛因毒品入境,係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快遞走私入境,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丙○○、乙○○、丁○○間前述所犯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3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運輸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乙○○、丁○○3人間就上開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乃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中雖未論及被告丙○○、乙○○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記載甚明,且此部分與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丙○○、乙○○所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甲○○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按運輸毒品罪以開始搬運、輸送毒品為著手,而以起運離開現場為既遂。本件被告甲○○甫於取得夾藏海洛因之包裹,欲返回車上時,即被查獲(已如前述),是其未起運離開現場即遭警查獲,自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就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與被告丙○○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甲○○因前述所犯運輸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未遂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所為係與被告丙○○、乙○○共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先後二次北上「我
想家社區」欲接運毒品,且於上開時地係其下車向張智堯拿取夾藏海洛因毒品之包裹後,為警查獲,固如前述。
⒉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
94年9月8日及9月9日兩天,你找甲○○去台北的目的有無事先告知甲○○?)沒有告訴甲○○目的,只是要他幫我辦一點事情」、「(問:丁○○是否認識甲○○?)不認識」、「(問:你們前去台北的車程中,丁○○跟你通話中,有無請甲○○與丁○○通話過?)沒有」、「(問:
你們前去蘆洲我想家社區,要取交的東西,事先有無跟甲○○談及這個東西要如何出售,及出售之後大家如何分配的問題?)沒有」、「(問:在你同車的乙○○與甲○○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第65頁)。
⒊證人廖俊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85與186頁譯文,我們
從這兩頁研判丙○○事先跟甲○○約好,再去接甲○○,我們原先研判甲○○本來是要幫丙○○指引道路,因為丙○○台北不熟,或者甲○○是買家那邊派出來接貨的小弟,至於甲○○真正的角色要丙○○與甲○○他們自己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8頁)、「(問:既然如此,你為何剛才說你們研判甲○○可能是買主派來接貨的小弟?)根據我們查緝的經驗,以往我們抓到丁○○相關案子的共犯,接貨人都是只有一個人,但丙○○的狀況比較特殊,他在北上高速公路前竟然跑出一個甲○○,所以我前面說才會研判甲○○可能是買主的小弟」(見原審卷二第11頁)、「(問:被告丙○○與被告甲○○之間的通訊內容是否是只有94年度偵字第15530號偵查卷原本卷內所附之94年9月8日即94年度偵字第15530號偵查卷原本內第185、186頁?)沒有錯」、「其實我們事後研判還有第三的可能性,就是丙○○可能覺得下車接貨直接接觸毒品的風險過高,所以甲○○是丙○○找來的替死鬼,所以前面三種可能性的機率都差不多」(見原審卷二第13頁、第14頁)等語。
⒋參以94年度偵字第15530號偵查卷原本內第185、186頁中
之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僅係被告丙○○即將前往接被告甲○○一起北上之電話對話,有上開監聽電話譯文各一件附卷可稽,尚無從推認被告甲○○與被告丙○○等人間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尚難認被告甲○○知悉並參與被告丙○○、乙○○、丁○○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
⒌另調查站人員實施監聽結果,亦僅取得被告甲○○與被告
丙○○在北上前之聯繫,並無彼此間達成販賣毒品入台之任何監聽紀錄,是自不能證明被告甲○○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丁○○、乙○○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法條同一,僅罪名不同,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㈥查:⒈被告丙○○曾犯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毒品犯罪執行
前科,並於9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4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⒉被告甲○○曾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1年5月16日確定,並於9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此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丙○○、甲○○二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各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毒品罪,法定刑均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查被告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拘役40日,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而所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惟其並未取得報酬,且參與犯行程度也非深入,情輕法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㈦原審以被告等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被告乙○○與被告丙○○、丁○○就共同運輸、走私、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原審於理由中記載被告乙○○僅參與接運海洛因等語,尚有未洽;㈡按運輸毒品罪以開始搬運、輸送毒品為著手,而以起運離開現場為既遂。本件被告甲○○甫於取得夾藏海洛因之包裹,欲返回車上時,即被查獲,並無起運離開現場,係屬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甲○○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亦有違誤;㈢附表編號五所載(原審判決係附表二編號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丙○○所有,原審判決誤為被告乙○○所有,即有未合;㈣附表編號六所載(原審判決係附表二編號六)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究竟如何供本件犯罪之用,判決內未加明白認定,尚有疏漏;㈤原審判決認94年9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丁○○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乙○○已安排丙○○駕車前來接其北上拿取海洛因。則該行動電話亦係供聯絡運輸毒品之用,原審未予沒收,併有違誤。被告丙○○、乙○○、甲○○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買毒品吸食,並無販賣、運輸毒品云云;被告乙○○辯稱:係因伊兒子丁○○請伊去看包裹,伊並無不知情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並不知情,原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被告丙○○與被告乙○○、丁○○共同運輸、走私、販賣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以及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已如前述,被告丙○○、乙○○、甲○○上訴意旨,均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自應知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斲喪民族生機,可見毒品之危害至深且鉅,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不惜以毒害他人為犯罪手段,與乙○○、丁○○謀議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海洛因回台販售,且一次走私來台之毒品海洛因2塊,合計淨重達678.57公克,數量非少,對國家社會之危害至深且鉅,犯罪情節均重,惡性甚鉅,且被告丙○○犯後又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丁○○有多次毒品前科,被告乙○○為其父,自應知悉海洛因毒品之毒害,被告乙○○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不惜以毒害他人為犯罪手段,與丙○○、丁○○謀議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海洛因回台販售,且一次走私來台之毒品海洛因2塊,合計淨重達678.57公克,數量非少,對國家社會之危害至深且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拘役40日),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態度尚可,且其欲販賣之海洛因遭查獲,未造成實際傷害擴散流通,又非主謀,所參與之程度、情節非深,復尚未實際獲取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被告甲○○有施用毒品前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亦應知施用毒品海洛因有上述對個人、國家、民族之毒害,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協助被告丙○○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運輸海洛因遭查獲,未造成實際傷害擴散流通,又非主謀,所參與之程度、情節非深,復尚未實際獲取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2塊(不含包裝),係第一級毒品,分別係供被告丙○○、乙○○與共犯丁○○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被告丙○○、甲○○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情,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物品,均為共犯丁○○所有,供夾藏、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運輸、走私進入我國境內之用;如附表編號四之行動電話(含
SIM卡)係被告丙○○所有,分別供其與被告乙○○、丁○○彼此間聯絡販賣、運輸、走私,與被告甲○○彼此間聯絡前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如附表編號五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乙○○、丁○○彼此間聯絡販賣、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如附表編號六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丙○○彼此間聯絡前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七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乙○○所有,雖未經扣案,惟係供被告乙○○與被告丙○○、丁○○彼此間聯絡販賣、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是否移轉於消費者,抑或仍保留於電信公司,端視其簽訂之服務契約內容如何約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046號、96年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行動電話之定型化契約,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行動電話所使用之
SIM卡,均應屬使用者(即被告等)所有,應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快遞收執聯一份,係快遞公司讓收貨人收執憑為收貨憑據,並非被告丙○○、乙○○、甲○○、丁○○等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一│包裝用紙箱│壹只│丁○○│││││││││││├──┼────────────┼─────┼───────────┤│二│夾藏毒品用保麗龍及紙箱內│壹份│丁○○│││填充物│││├──┼────────────┼─────┼───────────┤│三│夾藏毒品用造型檯燈│壹只│丁○○│├──┼────────────┼─────┼───────────┤│四│0000000000號所搭配使用之│壹支│丙○○│││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壹片)│││├──┼────────────┼─────┼───────────┤│五│0000000000號所搭配使用之│壹支│丙○○│││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壹片)│││├──┼────────────┼─────┼───────────┤│六│0000000000號所搭配使用之│壹支│甲○○│││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壹片)│││├──┼────────────┼─────┼───────────┤│七│0000000000號所搭配使用之│壹支│乙○○│││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壹片)(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