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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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0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 黃柏彰 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829、20927號、95年度偵字第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過失致死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供槍枝所使用之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為防身之用,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2年間,在臺北縣某地,向 張朝榮 借得(起訴書誤載為在臺北縣新店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仔坤」之男子借得)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子彈1顆(同時尚借得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造子彈共4顆、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玩具子彈1顆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1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嗣於94年9月30日晚上11時許,甲○持上開槍、彈,與張朝榮、 黃潤興 、 張玩琮 (張玩琮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張玩琮駕駛,甲○坐於駕駛座旁,黃潤興坐於後座右側,張朝榮則坐於後座左側),由臺北縣新店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途中甲○取出上開手槍,供張朝榮把玩(起訴書誤載為供黃潤興把玩),於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上靠近圓通路口時,甲○因怕危險取回手槍,本應注意上開手槍已上膛,應隨時注意保持槍枝之安全狀態,避免誤為擊發,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取下彈匣之際,因覺得有卡彈之情形,而貿然敲擊槍枝,致槍枝走火擊發子彈,誤射中張朝榮腹部,張朝榮於中槍後,質問甲○為何對伊開槍,並要求黃潤興將上開槍枝拿回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舊家放置。甲○、黃潤興及張玩琮旋即送張朝榮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誠泰醫院急救,之後僅甲○留在醫院內,黃潤興則明知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竟因受張朝榮之指示,基於受託保管之寄藏犯意,將置於車內之上開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槍、彈)取走而寄藏持有之,由張玩琮駕車搭載黃潤興至張朝榮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2樓舊家,由黃潤興將該等槍、彈藏放於該處(黃潤興涉案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嗣誠泰醫院將張朝榮轉診至臺北縣板橋市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並通報警方本件槍擊案件,警方於獲報後,循線查獲甲○、張玩琮, 嗣經警 不斷透過張玩琮要求黃潤興出面投案,黃潤興始於同年10月1日晚上11時許,將上開手槍及所餘子彈6顆置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之1部機車腳踏板上,並於告知張玩琮後,隨即逃逸不知去向。而張朝榮雖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94年11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因腹部盲管式槍創造成多次腹腔內出血,且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致出血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證人張玩琮於警、偵訊中之證詞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所製之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數幀、解剖光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2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40005039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2018號鑑定書(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829號偵查卷宗第22至28頁張玩琮警詢筆錄、同卷第67、68頁之94年10月1日偵訊筆錄第2、3頁、同署94年度偵字第20927號偵查卷宗第10至23頁、第47至51頁,及同署94年度相字第1503號相驗卷宗第第43至54頁、第57至76頁),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所附之被害人張朝榮遭槍擊時所穿之衣物照片和所搭乘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醫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幀(附於同署94年度偵字第16829號偵查卷宗第47至50頁及第52至56頁),及被告甲○偕同警方取出槍彈時之照片共10幀(同署94年度偵字第20927號偵查卷宗第47至51頁),乃警方依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對被告甲○涉犯本件過失致死案件之待證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槍、彈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槍彈有無殺傷力鑑定之鑑定機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40151839號槍彈鑑定書1件暨所附槍彈照片12幀及該局94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40165803號槍彈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各1件分別在卷可參(附於同前署94年度偵字第16829號偵查卷宗第74至77頁,及附於同署94年度偵字第20927號偵查卷宗第55至57頁),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被告甲○之辯護人另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係於司法人員尚未知悉犯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司法人員自首,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之事實,除被告供認在卷外,並有證人張玩琮於警、偵訊中之證詞,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被告甲○偕同警方取槍、彈之照片計10幀分別在卷可據,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頭1顆等物扣案可佐。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4、5、6之槍枝、子彈,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
一、送鑑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陸顆,鑑定情形如下:㈠參顆,認均係由直徑
9.39mm、長度17.00mm金屬彈殼及直徑8.88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壹顆測量),採樣壹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㈡壹顆,認係由直徑9.45mm、長度19.25mm金屬彈殼及直徑8.7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壹顆,認係玩具子彈,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子彈之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㈣壹顆,認係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彈頭、殼可分解)」,有該局94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40151839號槍彈鑑定書1件暨所附槍彈照片12幀足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頭1顆,係遺留在案發現場之臺北縣中和市○○路靠圓通路上,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直徑8.1mm之土造金屬彈頭一情,有該局94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40165803號槍彈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各1件可據。被告甲○既係持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誤射擊被害人張朝榮,造成被害人因槍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足以認定上開槍枝及已擊發之子彈1顆確具有殺傷力。是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敲擊槍枝致槍枝走火誤傷及被害人張朝榮致死之
事實,被告甲○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玩琮於警、偵訊中之證詞及證人黃潤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張朝榮遭槍擊時所穿之衣物照片和所搭乘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醫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共15幀可查。而被害人張朝榮確因腹部盲管式槍創造成多次腹腔內出血,且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致出血敗血性休克死亡一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數幀、解剖光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2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40005039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2018號鑑定書各存卷可考。而本件被告甲○當時敲擊槍枝致槍枝走火誤射及被害人張朝榮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朝榮因而腹部盲管式槍創造成多次腹腔內出血,且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致出血敗血性休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是被告上開過失誤射被害人致死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且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以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承辦警員 古專達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醫院有接到民眾因槍傷就醫而通報當地派出所,當地派出所有詢問當事人知道發生地點在新店轄區,再轉報給我們。」、「我們當初去的時候就知道是槍擊案件,請他(指被告甲○)過來之後沒有馬上作筆錄,我們問他在哪裡被槍擊,甲○謊稱在北二高的安坑交流道與安康路間,後來我們派很多同仁去實地搜索,看有無血跡、彈殼,但是都沒有發現這些跡證,才把甲○帶回派出所,請他把當天的行蹤,最後到醫院的行蹤說明,依他筆錄供述是在安坑交流道被攻擊,但是我們向醫院調監視錄影帶,發現根本不是這回事。」、「(辯護人問:從監視錄影帶看到幾個人?)三個人一台車,與他們當時所講的計程車送醫不一致,而是他們自己開車送醫的。」、「我們有問是不是你,沒多久他(指甲○)就承認了,且我們作筆錄時,有再三求證是計程車載過去的還是轎車開車過去,甲○說計程車,我們拿錄影帶畫面給他看,他才承認是他做的。」、「(警詢筆錄記載自首)是因為他(指甲○)這樣講,我們就這樣紀錄。」、「他(指甲○)說他跟被害人從卡拉OK店一起出來,被人開槍,他也沒有聽到槍聲,但是被害人跟他說中彈」、「現場蒐證後我們就開始懷疑自己誤傷。當時尚未開始看錄影帶,看錄影帶是第二天早上的事情。」、「因為有兩個人,還有被害人,我們也懷疑有可能甲○或被害人,所以我們依照第一次筆錄講的經過親自走一遍,從醫院門口調回錄影帶,發現與甲○所講的不符,被害人張朝榮已經送開刀房,沒有人問他問題」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54至159頁之96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4至9頁);是依警員前開所證情節,當時警員係依被告甲○陳稱被害人遭人槍擊之地點,而至現場實地搜索後,查無相關跡證,而向醫院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並非如被告甲○所供陳係以計程車將被害人送醫等情,早已開始合理懷疑是誤傷,且懷疑被告甲○係涉嫌人,被告甲○之犯嫌既於被告自承犯行之前,業經警方鎖定,當非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害人送醫經醫院通報派出所,已可得認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惟醫院雖有通報,但並未通報係何人犯罪,尚難認警察已知甲○涉案,是被告甲○難認符合自首要件,辯護人所辯,委難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和過失誤射被害人張朝榮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33條第5款(易刑處分)、第41條(易科罰金)、第42條(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等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
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⒉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再就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就此部分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其易刑處分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新法有利被告。
⒊刑法第41條修正前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三百
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
⒋另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依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明揭此旨)。本件被告甲○未經許可於92年間向被害人張朝榮借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後,於94年9月30日晚上因誤擊被害人後將上揭槍、彈置放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至同案被告黃潤興當晚取走為止,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162、164、166頁,原審法院96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12、14、1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繼續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8日起施行,但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被告甲○持有行為終止時之法律予以論處,先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甲○持有改造槍枝部分起訴,未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部分予以起訴,惟被告甲○既係以一行為持有上開槍、彈,則持有上揭子彈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甲○所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16日施行,其所犯過失致死罪,合於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原審就被告過失致死罪部分,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減刑規定,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部分請求輕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連同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四、原審就被告持有槍彈部分,同此事實認定,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5條(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甲○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因而誤擊中被害人造成死亡實害之發生,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性,再衡其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並就持有槍枝罪部分依法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就宣告之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槍枝1支,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此條文未有實質之修正,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因槍枝走火誤擊發,已失子彈功能,及如附表編號3至6,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已如上開理由欄貳、一、㈠所述),皆非屬違禁物,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偏重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該駁回。並就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附註│├──┼─────────────┼────────────┤│1│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傷力,為違禁物│├──┼─────────────┼────────────┤│2│具直徑8.1mm之土造金屬彈頭│槍枝走火誤擊發,已失子│││1顆│彈功能,非違禁物││├──┼─────────────┼────────────┤│3│由直徑9.39mm、長度17.00mm│採樣壹顆試射,雖可擊發│││金屬彈殼及直徑8.88mm金屬彈│,惟發射動能甚微,認不│││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參顆│具殺傷力│├──┼─────────────┼────────────┤│4│由直徑9.45mm、長度19.25mm│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金屬彈殼及直徑8.75mm金屬彈│認不具殺傷力│││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壹顆││├──┼─────────────┼────────────┤│5│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玩具│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子彈壹顆│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子彈之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6│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壹顆│不具殺傷力│││(彈頭、殼可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