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於民國(下同)
95年2月17日,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95年4月28日判決確定,於9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酒後約於當日21時40餘分許開始騎乘該重型機車,並因意識不清及注意力降低而闖紅燈,另證據部分並加以「酒後時間確認單」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289號卷第10頁)為證,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於95年2月17日,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95年4月28日判決確定,並於96年2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其理應因此心生警惕,詎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惟因住處距離不遠而貪圖一時之便利,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