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已死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及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3
78、3944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上訴中死亡,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
0.1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刑法第40條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
2項,自非法律之變更。次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提起公訴,並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案件併案審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於上訴中死亡,經臺灣高等法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3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34號刑事判決各1件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5公克)、4包(合計淨重0.14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有該局95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60011988號、95年
5月29日調科壹字第060011854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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