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9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
庚○○丁○○○丙○○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民國86年6月3日,在臺北市○○○路原告所開設的某一家餐廳,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並約定一週後還錢。詎屆期被告公司並未還錢,經原告向被告公司催討,被告公司乃簽發
1張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惟該支票屆期仍退票,被告公司始簽發本票(到期日為86年8月5日)予原告作為清償,並向原告換回上開退票之支票。但被告公司開票後都沒有清償,且被告公司理人戊○○有坐過幾次牢,原告都找不到他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見本院卷第4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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