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89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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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8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899號上訴人即被選定人
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6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上訴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審理之範圍,即上訴人原審起訴之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即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原告(即上訴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全體選定人 林明順 等各新臺幣72萬元安置費用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除為上開聲明外,並擴張及「或應享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中第37條所規定:『建築物全部拆除,應先建後拆,如須遷移既有住戶時,其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得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辦理者,本府應於有安置拆遷戶之建築物供其遷入時,始得拆除。』之權利」;依首揭法條意旨,上訴人擴張之聲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聲明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