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有關「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等語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尚可、生活狀況勉持、過失之程度、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結果、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