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04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新台幣500,000元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8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24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現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執行,為裁定返還擔保金之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自屬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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