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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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94年度執聲字第
9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93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4年
1月26日,更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罪,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4年8月29日確定。其情節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