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貪圖小利故買贓物,致使被害人財物追償倍增困難,遞加檢警單位偵辦竊嫌困難度,惟念其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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