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0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結婚,於88年後常遭被告毆打,被告復有外遇,原告傷心之餘選擇離開至北部工廠上班,且現被告外遇對象已搬入家中,使被告無法回去。兩造以前也同意離婚,只是沒有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故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分居已8年,均未聯絡,兩造感情也已淡薄,此種婚姻已無維持必要,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診斷證明書4份可證,並與兩造之子即證人 陳彥銘 到庭證述:「我現在與父親同住,之前國小3年級以前是與父母同住,3年級以後媽媽離家才與父親同住,我母親離家是因為我父親打我母親,我母親才離家的,我有看到父親打母親,記憶中,我大約看過父親打母親3、4次。我爸爸從我母親離家大約沒有多久就帶外面的女人回來住在我家裡。到現在已經住了好幾年了。...爸爸、媽媽離婚我沒有意見,我也同意他們離婚。
」等語互核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三)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負有互負履行同居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再者,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不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而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本件兩造結婚後,原告因遭被告毆打,不堪共同生活而離家,被告復有外遇,兩造分居至今已逾8年,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如勉強維持雙方的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因而,原告請求離婚,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分居,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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