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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